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1542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1542号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十八路。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受让ZL20103056××××.4“景观灯(J0908)”外观设计专利;其在贵州省遵义市××辣椒城内道路××侵权路灯,该路灯系被告生产。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庭院灯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因客户需求,其从江苏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原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庭院灯47个,每套价格1000元,合计价款4万余元。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巨额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购买庭院灯的总价不超过5万元,全部获利不超过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
2.(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4189号公证书,证明路灯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辣椒城内××道路××及路灯的具体形态,数量为47盏左右,路灯的“道路照明钢杆合格证”中记载有被告信息,可以证明涉案灯具系被告生产。
3.公证费发票3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路灯数量有异议,路灯数量在28-40盏;证据3中,没有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产生,对公证费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涉案产品购自该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2.购买47盏庭院灯的汇款凭证。
3.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其47盏庭院灯的发票。
4.被告与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据2-4共同证明其通过合法形式从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灯具。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常州子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确实变更为江苏子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存疑,被告可能与常州子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有频繁交易,该笔交易未必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发票开具时间与证据4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相隔八、九个月,有悖交易常识;被告未提供证据4的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中包括一张图纸,即使涉案产品来源于常州子乐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也是被告提供图纸让该公司制作,且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载明的制造者也是被告,被告就是被控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安装使用数量,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3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发票中注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使用地点,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亦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金额55000元与证据3发票的金额55272元、证据4合同金额50760元均不对应,不能证明系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的款项,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8年2月,证据4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从交易时间、金额、货物规格型号方面无法证明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涉交易,故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
原告成立于2008年6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设备、光源电器、灯杆、风电设备的设计、生产、安装、施工、销售等。
案外人贾亚强于2010年10月22日申请名称“景观灯(J09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6××××.4。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2016年8月9日,原告受让该专利,并已交纳第6年度年费。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27日,注册资本52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杆、灯具、景观照明产品的设计、生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维护等。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贵州省中国辣椒城内道路上,发现安装有涉嫌侵权路灯47盏并拍照、摄像,灯杆上安装有“道路照明钢杆合格证”铭牌,记载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传真、出厂日期等信息。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了在保全证据现场拍摄照片、视频的过程,并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2018)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64189号公证书。
庭审中,以原告在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视频光盘与其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比对认为,专利的名称是景观灯,属于路灯的一种,整体呈四棱柱形,上下等宽,比较突出的设计元素是在产品的中部开始向上接近顶端的位置有照明功能区即发光区,竖向的四个面是相同的类似中国结图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图片与其专利立体图构成相同。被告比对认为,其销售的是庭院灯,一般使用于草坪,原告专利是景观灯,一般使用于景点,功能不同,两者形状近似。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其实际销售给贵州方的数量只有20盏左右,销售单价是1000元左右,每盏利润一般不超过15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庭院灯发票,发票记载的产品单价为1176元。证据4为被告与常州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其中约定的庭院灯立柱单价为1080元;合同附有一张4米景观灯基础图,图上画出了定位盘和地基的示意图,标明了尺寸,示意图下方列出3条施工要求,落款为被告。
原告主张其产品销售单价约为2000元,利润在20%-30%之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原告是ZL20103056××××.4号“景观灯(J09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专利与其产品的功能用途不同,认可两者形状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由其生产制造,系采购自他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其经营范围包括灯杆、灯具、景观照明的设计、生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维护,表明其具有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2.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从日期、货物规格型号、交易金额方面分析,不具有对应关系,存在矛盾,特别是在发票和合同反映的货物单价已经达1176元和1080元的情况下,被告还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单价为“1000元左右”,其陈述明显不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江苏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3.即使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该合同所附景观灯基础图的落款为被告,表明江苏子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4.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为产品合格证,其上明确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出厂日期,表明被告已对外宣示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两被告的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专利在产品价格和利润中所占比重、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ZL201030568089.4“景观灯(J090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叶波平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