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1852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邮执字第017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菱塘光电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常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国军,男,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39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常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7月起,每月还款30000元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445元(已减半收取),由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的存款情况、车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时了解到被执行人常国军名下所有的房产已被查封,目前正处于评估、拍卖过程中无法处置。此外,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将书面的告知书寄送于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十日内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扬州市余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常国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作出是否同意终结(2015)邮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意思表示,申请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除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时了解到被执行人常国军名下所有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目前正处于评估、拍卖过程中无法处置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执行员沈双祥
代理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俞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