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84民初2539号
原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光电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志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瞿海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同原告分批购买钢板,原告根据市场行情价格供货,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2016年2月7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钢板款293324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33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同原告分批购买钢板,原告根据市场行情价格供货,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2016年2月7日前结清所有货款。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板款2933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所致,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3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崇宇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