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1925号
原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大道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1348。
法定代表人:冉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县沙子街道永红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7MA6H4C1T1X。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断货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27,856.58元;3.判令被告按照实际供货单价开具158,2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接小河镇翘坝塘-老桃坡通组通畅公路工程,因施工需要大量用水泥。于是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供应黔江弘扬水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不得使用其他品牌水泥及其他供货商供应的黔江弘扬水泥,如另有其他供应水泥视为原告违约。同时,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被告不得无故给甲方断货(除水泥厂机械停放水泥外),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经原、被告签字后生效。为了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委托了冉波作为现场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工地上的现场管理,负责与被告联系供货、付款等相关方面的事宜等。在合同履行的前期,被告基本上还能做到按时供货,后被告方在2019年3月12日停止供货,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又不能要求其他公司供应水泥,原告就只有一直向被告催促供货,但被告仍未能继续向原告工地供应水泥,导致原告工地停工39天左右。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避免工期的一再延误,在联系被告仍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只好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之后工地才得以开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一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多项损失,且被告还未按实际供货价格开具发票,即被告开具的发票不足,应承担继续开具发票的义务行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应约束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不得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他人供货,故在被告无故停止供货下,导致原告工地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若干。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及时裁判。
鸿运公司辩称,1.原告说我耽误做工损失,他们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我供货。2.是我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负责人,说我有特殊事实不能供货。3.2019年3月23日我们已经结算清楚了,说明他的合同已经无效了,他又在2019年2月3日跟我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在2019年11月1日双方在聚友山庄,拿着我们进货单结算后,欠我123,600元。算清账后,我给他说,叫他两个月内把钱给我,结果他没有拿,我现在在沿河法院起诉他了,已经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我们之间是已经结算清楚了的。他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赔偿误工损失。
原告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水泥供销合同;2.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3.被告公司企业信息;4.销售发货单(五张);5.户口证明;6.违法犯罪证明;7.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8.冉波的银行流水单;9.贵州增值税发票;10.水泥物资采购合同;11.工资支付花名册;12.电子回单。被告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全部不认可。
被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20)黔0627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2.欠条一张;3.(2020)黔06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评述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0-12,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宏达公司(委托人)向冉波(受托人)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因委托人与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事宜。现委托人特委托受托人冉波为我公司全权代表,负责日常供货的日常工作,代为支付款项,签收相关单据。委托期限从本委托书签发日至供销合同终止之日。”。
2018年12月10日,宏达公司(甲方)与鸿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一、品牌:黔江弘扬水泥(西南水泥);品种/规格:PC42.5;单价550元/吨,PC42.5水泥550元/吨到位价,约定200吨内涨价不变,其余吨位按厂家调价函为准进行核算,该水泥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交货方式、、地点和运输发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到货后现场验收。二、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能保证供应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品牌水泥及其他供贷商供应的黔江弘扬水泥(西南水泥),如另有其他供应水泥视为甲方违约。三、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将拒绝供货,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如有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他人供货的水泥,甲方付乙方违约金壹万元整。3.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不得无故给甲方断货(除水泥厂机械停发水泥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乙方供货完毕,甲方应付清水泥货款后本合同自行终止。注:发票由乙方提供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另外,双方的供货方式为按需供货。
水泥款结算情况:1.2019年2月23日前,宏达公司向鸿运公司购买了价值256,227元(51,319元+84,918元+84,661元+11,845元+20,000元+2145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元-34,661元)的水泥。2.2019年2月23日,冉波与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飞结算,冉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彭飞水泥款和挖机款10,000元。欠款人:冉波。从今天起到下月3月23日没付,就每月付2000元的利息,如付了十万元也要付2000元。”。结算后,宏达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鸿运公司付款80,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向鸿运公司付款2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水泥款为98,000元、挖机款为2000元)。综上,宏达公司总计向鸿运公司支付水泥款354,227元(256,227元+98,000元),被告方已向原告方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23日,彭飞与冉波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彭飞向冉波供应水泥,并约定单价为520元/吨,供满300吨付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按上述标准执行,供货至2019年3月11日未再供货。2019年11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结算后未付款,彭飞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黔0627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飞支付水泥款126,360元”。该案判决后,冉波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宏达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冉波与彭飞签订上述合同代表的是宏达公司。
2019年3月彭飞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是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
诉讼过程中,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飞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解除合同说明》,同意解除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水泥供销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于2020年9月1日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9年2月23日,冉波与彭飞进行结算,双方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被告来承担,宏达公司支付了354,227元水泥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54,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鸿运公司仅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余154,227元未开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54,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金额的诉请,缺乏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之间系按需供货的关系,本案无证据证实2019年2月23日之后宏达公司与鸿运公司之间有供货需求,本院认为2019年2月23日是原、被告对《水泥销售合同》所做的最后一次结算。同日,冉波与彭飞达成了新的水泥供销合同,该次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即使本案原告认可冉波的行为是代表宏达公司,本案也无证据证实彭飞的行为代表的是鸿运公司,即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与冉波、彭飞于2019年2月23日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两个合同,自2019年2月23日起履行的是新的水泥供销合同而非原、被告之间的《水泥销售合同》。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19年3月12日之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损失与履行《水泥供销合同》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当事人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违约金,《水泥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鸿运公司无故断货给宏达公司造成损失的应由鸿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于2020年9月1日解除;
被告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实际供货单价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54,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原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0.5元,由原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5元,由被告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玲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田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