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2民初4379号
原告:杨再阳,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大道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428679655。
法定代表人:吴小明。
第三人: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桃花源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1348。
法定代表人:冉建宏。
原告杨再阳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融资利息2948107.29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9月21日的投资收益1089552.66元以上二项共计金额为403765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酉阳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以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时项目业主方、工程监理方、融资建设方三方共同审核认定报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核定的总价下浮1.2%作为结算总价。并在合同中补充条款中约定:本项目为融资建设项目,由被告定期回购,按期支付原告项目建设融资款的合作方式进行建设。约定了融资建设人收益及保障,也即资金利息在施工期间以实际投入额,竣工后以本工程结算审计核准的总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调15%结息,回购时按资金占用时间分段计算,以每月核定完成的建安产值第6日起算。融资收益为“酉阳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融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融资额竣工后以本工程结算审计核准总价的2%年结付,占用时间按开工之日至工程款结算完之日计提,并按回购分期计提支付。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融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该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酉阳县审计局送审,后经审计审定金额为23518579.08元。而被告在2018年9月21日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按照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等按照合同约定将融资利息和投资收益计算清单递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都未支付将融资利息和投资收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看,原告实质是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来达到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的目的,双方并不形成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关系,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双方为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再阳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再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小红
书 记 员 田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