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0109号
原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锋,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玲,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雪锋、丁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承包内容,第二条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了租金为每月7834元,第五条第5款第(10)小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合同终止,乙方应于合同期满后第二个工作日将租赁场地交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全部责任与费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场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搬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66.8元,并暂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腾空搬离车位期间的租金(至起诉日2019年8月27日租金为22968元,共计24534.8元)(以每天租金261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贞观广场三大场馆地下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地点分别为美术馆、电影院和音乐厅三大场馆的地下停车场,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6年。201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将美术馆的地下停车场承包经营权交出。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续签承包协议,但是合同改为1月签署1次,原告公司的解释是:原告要将管理权移交给大唐不夜城唐人街管理公司,移交后继续由新管理公司与我签订长期承包合同。直至2019年5月份,原告要终止合同,收回停车场经营权,并派人在进出口阻挡、停电等。本人原本对于停车场运营的利润期待主要集中在承包期的后期,如现在收回,势必使这一基本期待全盘落空,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贞观广场音乐厅地下停车位95个、电影院地下停车位67个(根据实际情况电影院地下停车场原承包车位72个回收5个车位,现承包车位67个),两大场馆地下停车场停车位共计162个……停车场承包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贰个月)……月租金:柒仟捌佰叁拾肆元(7834元/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合同条款,如确需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引起的全部责任与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被告**至今仍实际占用该租赁场地,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上述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返还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场地,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依约返还租赁场地,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腾空搬离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被告租赁期满后未返还租赁场地,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6.8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租赁期满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场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场地的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租金为7834元/月,故按照日租金26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大唐不夜城贞观广场太平洋影城及音乐厅地下停车场的租赁场地;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日租金261元,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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