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2511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卿安,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广场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万琴,陕西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会诉被告西安曲江大雁塔景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塔景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安,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万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洗碗工工作,月工资1800元,工资由被告通过招商银行代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经常节假日加班也未补发工资,为此原告多次因上述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雁塔景区管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将其员工食堂承包给*保卫,袁保卫负责处理员工食堂事务及人员管理,原告系袁保卫雇佣在员工食堂工作,接受袁保卫日常管理,日常请假、考勤均由*保卫负责。景区公司在《包厨协议》中对曲江池餐厅每日工作人员不少于8人等约定,是景区公司与*保卫之间关于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景区与*保卫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雁塔景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保卫(乙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员工餐厅包厨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员工餐厅。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月派驻承包地点工作的人数平均不少于8人,月承包费用额为25000元每月,承包期内合计300000元。合同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应至少保证所聘用人员每月平均在8名以上……,如人员缺岗,甲方有权在当月包厨费中按人均3125元每月扣除,乙方所聘用的工作人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用工标准,遵纪守法、文明服务,健康证、暂住证等证照齐全,各类办证费用自行承担。2016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该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
另查,原告的工资发放系由被告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每月为1800元,对此,被告公司主张因袁保卫拖欠工人工资,故原告等人工资由景区公司直接向其发放,发放费用从袁保卫的包厨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景区公司代发放工资时,代发人数及金额均先由*保卫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受案外人*保卫雇佣,与原告共同在大雁塔景区员工食堂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其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证人惠某本人介绍至景区员工食堂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直接受证人管理,后因证人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拒绝,遂离职。原告当庭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员工餐厅包厨协议》、银行流水、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相关证据。而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其受袁保卫雇佣,工作中直接受证人惠某管理。被告公司亦提交证据《包厨协议》,证明其与*保卫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故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春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米荣
人民陪审员黄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