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4075号
原告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真公司)与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直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汉能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直真公司与汉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直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汉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虽然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前提是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但汉能公司未举证证明项目未整体验收合格,考虑到供货至今已经近两年,本院对直真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94950元,直真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均为直真公司因汉能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鉴于直真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大致相当,而直真公司已将律师费作为一项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故本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甲方汉能公司与乙方直真公司签订了《汉能SAPHANA系统实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体机、服务器的设备,含税价格为1899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设备到货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设备初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安装部署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署测试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5%;项目最终整体验收合格且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同等金额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的款项。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合同价款,则在对乙方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不产生任何影响的前提下,乙方有权针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收取从到期日到实际全额支付日之间的罚金,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0.1%的罚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延期交付设备对应价款的5%。
2018年9月8日,直真公司将买卖标的交付汉能公司。2018年9月10日,汉能公司对货物及安装测试签署最终验收报告,验收合格。2018年9月12日,汉能公司签署了到货验收报告,验收合格。2018年9月26日,汉能公司收到直真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直真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款凭证,以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
一、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百八十九万九千元;
二、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四千九百五十元;
三、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四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原告北京直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已交纳),被告汉能移动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瑶瑶
书记员 赵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