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59号
申请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有效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依据。
关于名都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收储中心主张名都公司已经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无权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有权选择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该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同时或者先后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提出异议并未进行排他性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仅对仲裁庭首次开庭后以及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本案中,在仲裁委员会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亦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名都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出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并审查。
当事人有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本院审查,原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名都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第四十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出让合同》对于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名都公司主张收储中心并非《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收储中心无权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中第六条的约定,由第三方收储中心按相关规定负责收取合同约定的地价款、利息、违约金及因容积率变化需要受让人补缴的地价款等,如受让人名都公司迟延履行交款义务时,收储中心有权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缴。由此可见,根据《出让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的安排,名都公司与原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均明确认可了收储中心有权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对名都公司按照《出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故对于名都公司关于《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的(2019)京仲案字第1633号仲裁案件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机构改革后主体为呼和浩特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出让方、名都公司作为受让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C-2015-19-GB《出让合同》,就出让编号为呼土收储挂2012039-2号宗地的交付及价款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中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其中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出让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地价款、利息、违约金及因容积率变化需要受让人补交的地价款等由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按相关规定负责收取。如受让人迟延履行交款义务时,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有权直接作为地价款收缴的权利主体(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追缴。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中补充条款与主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
2019年4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1633号。2019年11月27日,名都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销受理申请书》,称名都公司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组成仲裁庭,但截至本院受理名都公司的申请之日,该案尚未开庭审理,亦未对《撤销受理申请书》作出决定。本院依法通知仲裁委员会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
驳回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贾丽英
审判员 于颖颖
审判员 朱秋菱
书记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