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民初205号
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昂,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系退休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643002.05元及利息(以5643002.0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2日起算至2021年12月10日,后续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阿盟名都·万和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1#、2#、7#、8#住宅楼及1#、2#商业楼,合同价款为住宅部分1160元/m3,商业部分1660元/m3,合同价款总计为22351782.6元。该合同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价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73729138.01元,其中44785188.66元系该工程二期非本合同价款;其中22351782.6元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原告向被告付款数额已超出《承包合同》应付款项,因此被告原告向被告付款超出《承包合同》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数额为3142166.7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1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原告向我院起诉之前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01元,退还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晓 峰
审 判 员 查  娜
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学 婧
书 记 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