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1民初6314号
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明都和景49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田雨林,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林,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购房款38399.45元及利息3075.03元,以38399.45元为基数从原告代偿次日(2019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止2021年10月20日)直到付清为止,共计41474.45元;2.以38399.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00608,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四条规定被告(乙方)付款形式及时间,“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9326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并在第六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日第二天至实际全额付款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能够如期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贷款,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未全额支付贷款,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分七笔从原告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合计38399.45元,其中:2019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2242.28元;2020年4月7日扣除保证金9073.81元;2020年6月29日扣除保证金4501.43元;2020年9月28日扣除保证金6794.17元;2020年12月25日扣除保证金6803.17元;2021年3月16日扣除保证金6772.77元;2021年6月23日扣除保证金2211.82元。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购房款38399.45元和以此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合同编号2015-0000608,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7张,拟证明原告至起诉时已替被告垫付银行借款共7笔,金额为38399.45元;第三组证据: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报表5张,拟证明原告通过对公账户替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于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2月10日,名都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名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房屋,建筑面积92.6平方米,房屋单价3275元/平方米,总金额303265元,买方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商品房首付款93265元,其余21万元办理按揭贷款。(二)2018年1月15日,***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贷款借款金额21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并约定罚息利率。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能够如期给付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贷款,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保证合同,名都房地产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分七笔从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合计38399.45元,其中:2019年9月20日扣除保证金2242.28元;2020年4月7日扣除保证金9073.81元;2020年6月29日扣除保证金4501.43元;2020年9月28日扣除保证金6794.17元;2020年12月25日扣除保证金6803.17元;2021年3月16日扣除保证金6772.77元;2021年6月23日扣除保证金2211.82元,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名都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借款人***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保证责任,即“(一)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分七笔从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合计38399.45元,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该代偿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分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6月23日分七笔从原告名都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中扣划还款,较为零散,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扣划的时间为起点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乙方付款形式及付款时间”,即:贷款付款的,乙方应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93265元,其余借款办理贷款。在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即“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3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逾期付款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付款日第二天至实际全额付款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付款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上下文可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系指买受人未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付款以承担的违约责任,而非本案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贷款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的违约责任,事实上,本案被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于2017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商品房首付款93265元,其余21万元也于2018年1月15日办理按揭贷款,不存在对作为商品房出卖方名都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购房款的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8399.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8399.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万道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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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