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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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名都和景49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田雨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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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存在不当。2016年秋天,利丰集团法定代表人冯大庆委托***、案外人王利民办理与名都公司转让内蒙古银行股份事宜,在***的努力下,利丰集团与名都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股份(后赠股4%变为2080万股)转让名都公司,至2017年5月30日,股权变更登记全部完成。名都公司与***签订了《关于支付内蒙古银行股份款项的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即“甲方(名都公司)在2017年内蒙古银行关于2016年利润分配方案出台后,将2080万股的部分交还给内蒙古利丰公司,2018年的分配方案出台后再将2017年前五个月的利润支付给利丰公司”,第4条,本协议双方严格遵守,如违约,按年息24%计息。内蒙古银行2016、2017年度的分红公告公示以后,参照分红标准确定的补偿标准就可以确定,但名都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第3条约定给利丰集团付款,利丰集团找到***,***一人将本该由名都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利丰公司,利丰集团对名都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在与名都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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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双方纠纷成诉。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最终审理认定了利丰集团授权***办理向名都公司转让内蒙古银行股权事宜的事实,也认定了***代表利丰集团与名都公司签订的《关于支付内蒙古银行股份款项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事实。名都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丰集团款项。但二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判决名都公司向利丰集团的受托人***支付款项,***本人是无法接受的。对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认为更符合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在新城区法院立案时,***的代理人对立案庭定的“不当得利”的案由就提出过异议,当时立案庭拿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不当得利”案由的理解,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而且答复称如不认可这一案由就不予立案,在当时的情况下,代理人只好先行立案。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审判庭对这一案由也产生了疑问,代理人对立案时发生的情况再次进行了陈述,也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书中的理解,但最终未获得采纳。但无论怎样,立案庭与审判庭分属不同的部门,都是有权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法律对这一认识冲突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并给出解决办法。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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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认定案件事实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履行释明权,影响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审理程序有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发现了案由存在问题,但也没有对此进行释明和纠正,导致***的程序权利始终无法得到救济途经。而且二审法院完全可以以一审程序存在问题发回重审,使得***的程序权利得以救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并支持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在完成该事实层面的举证义务之后,才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利益的合法根据。本案***向名都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但其所依据的却是《股权转让授权委托书》,即***在利丰集团向名都公司转让内蒙古银行股权事宜中受利丰集团委托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是利丰集团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而所从事相关事项的事实。***诉称其将本该由名都公司支付的分红款项全部支付给利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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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利丰公司对名都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自己。因此,从***的角度而言,如其存在垫付行为也是基于***与利丰公司之间的约定所为,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茹娜审判员李霞
审 判 员 娜 仁  图 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金   荣
书 记 员 马   文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