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5民初9284号
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西街23号日信**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田跃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东口名都枫景小区11号楼5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姚进,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姚进,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二环路名都和景49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田雨林,总经理。
被告:***,男,蒙古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西公司)、姚进、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马亚丽、被告裕兴西公司、姚进、名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姚进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HXX2JZH20140013号《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编号为HXX2JZH20140013-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股权收益权收益4314861.12元、垫付股权收益权收益期间的成本206865.26元,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违约金5219684.67元(后期的违约金,以4314861.1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8%从2020年8月21日计算至股权收益权收益实际清偿之日);
二、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姚进持有的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呼工商)登记内质字[2018]第180285621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裕兴西商贸公司")及其股东姚进、蒙克欣(甲方)签署了编号为HXX2JZH20140013号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发行“**·裕兴西商贸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不超过3500万元信托资金,受让姚进、蒙克欣持有的裕兴西商贸公司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期内,甲方或甲方指令丙方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信托到期甲方以3500万元回购股权收益权。合同约定转让期为24个月,股权收益权收益率为信托资金总额的13%/年。股权收益权收益按季支付,从信托资金拨付之日起算,按实际拨款额和使用天数计算。甲、丙方须于每一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日当日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如果甲、丙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甲、丙方就到期未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额按日0.08%向乙方支付违金。股权收益权收益对应的违约金额=应付未付的标的股权收益权收益×0.8‰×逾期天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裕兴西商贸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受让股权收益权款。为担保前述合同的履行,姚进、蒙克欣于2014年5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HXX2.JZY20140014号、HXX2.JZY20140015号《股权质押合同》,以其各自持有的裕兴西商贸公司合计100%股权设立质押担保。后因蒙克欣退出裕兴西商贸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姚进,2018年3月20日,姚进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HXX2JZY20180011号《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裕兴西商贸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呼工商)登记内质字[2018]第1802856214号】。因信托投资计划到期,债务人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款3500万元及按时偿付股权收益权收益3096527.78元。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署了编号为HXX2JZH20140013-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主合同期限延长18个月(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并将原告垫付的3096527.78元股权收益权收益延期6个月(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之前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3500万元回购款。原告垫付的3096527.78元股权收益权收益应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垫付期间的成本为13%/年,超过2016年11月25日,仍未支付的,就到期未支付收益权收益额按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延长信托计划内,收益率为13%/年,按半年结算,应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11月20日支付应付的股权收益权收益,逾期支付的按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协议的履行,2016年5月24日,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HXX2JBZ20160108号、HXX2JBZ20160109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协议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20年8月20日,债务人尚欠股权收益权收益4314861.12元、垫付股权收益权收益期间的成本206865.2586元,违约金5219684.67元,合计9741411.0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裕兴西公司、姚进、名都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在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万元时,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不再计取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之前已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也已经同意免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中相应的质押合同和保证已经履行完毕。二、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2017年9月27日,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收益的利息及违约金在2017年9月27日之后就不应当继续再计取了。原告请求股权收益权及收益期间的成本206865.26元,属于重复计算,因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金,原告对于其垫付的收益期间的成本产生的利息再次向被告主张,是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保证的期限已经届满了,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裕兴西公司股东姚进、蒙克欣(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裕兴西公司(丙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托公司通过发行“**·裕兴西商贸公司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不超过3500万元信托资金,受让姚进、蒙克欣持有的裕兴西商贸公司的股权收益权;信托计划期内,甲方或甲方指令丙方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信托到期甲方回购股权收益权;甲方按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00万元;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24个月,满十二个月可提前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收益率为信托资金总额的13%/年;股权收益权收益按季支付,甲、丙方须于每一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日当日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乙方受让并持有标的股权收益权满24个月后,甲方负有无条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及条件回购乙方所持有的标的股权收益权义务,甲方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的价款与乙方支付给丙方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相等,为3500万元;甲方以其持有的丙方全部股权为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乙方签订《裕兴西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名都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1975万股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为甲、丙双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支付义务提供质押担保,乙方与名都房地产公司签署《内蒙古银行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甲、丙双方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股权收益权收益和/或甲方未按约按时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乙方有权向甲、丙双方就逾期未付价款计收违约金,直至甲、丙双方相关支付义务履行完毕,违约金按日利率0.8‰计算。2014年5月23日,**信托公司向裕兴西商贸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收益权受让款。
2014年5月4日,姚进、蒙克欣分别与原告**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姚进以其持有的裕兴西公司80%的股权,蒙克欣以其持有的裕兴西公司20%的股权为上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3500万元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8年1月23日,姚进、蒙克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蒙克欣将自己裕兴西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姚进。
2018年3月20日,姚进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裕兴西公司100%股权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3500万元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
2016年5月24日,姚进、蒙克欣(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裕兴西公司(丙方)以及名都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乙方同意将前述主合同期限延长18个月,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将乙方垫付的3096527.78元股权收益权收益延期6个月,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名都房地产公司同意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丙方对乙方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延长期内,甲方(或丙方或名都房地产公司)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3500万元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原告垫付的3096527.78元股权收益权收益应于2016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垫付期间的成本为13%/年,超过2016年11月25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或丙方或名都房地产公司)就到期未支付收益权收益额按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信托计划延长期内,股权收益权收益率为13%/年,收益按半年结算,甲方(或丙方或名都房地产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5月20日和2017年11月20日支付应付的股权收益权收益,逾期支付的按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
2016年5月24日,名都房地产公司、***分别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主债务:1.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务人须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标的股权收益权价款3500万元以及支付标的股权收益权收益;2.债务人姚进、蒙克欣在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应向**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3.债务人姚进、蒙克欣需承担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相关的赔偿金;4.**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27日,债务人、保证人支付**信托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款3500万元及500万元股权收益权收益。2020年9月20日,**信托公司向名都房地产公司、裕兴西公司出具《还款通知函》,要求二公司尽快支付欠付的股权收益权收益4314861.12元。
2020年10月9日,**信托公司就本次诉讼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信托公司主张的股权收益权收益4,314,861.12元,2020年9月20日,**信托公司向名都房地产公司、裕兴西公司出具《还款通知函》明确要求二公司支付欠付的股权收益权收益4314861.12元,名都房地产公司、裕兴西公司亦出具了回执,故**信托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信托公司主张垫付股权收益权收益期间的成本206865.26元,虽各方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年利率13%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系在3500万元回购款利息收益基础上再行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信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虽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信托公司主张的股权收益权收益已是按照3500万元信托资金总额、年利率13%予以计算的利息收入,且2020年9月20日,**信托公司向名都房地产公司、裕兴西公司出具《还款通知函》亦未要求支付违约金,合同期满后3500万元回购款债务人已全数支付,也另行支付了部分收益,综合各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各项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名都房地产公司同意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丙方对乙方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名都房地产公司应与裕兴西公司、姚进共同承担支付款项责任;姚进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裕兴西商贸公司100%股权设立质押担保,故**信托公司主张对姚进持有的裕兴西公司100%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信托公司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收益权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止,距**信托公司提起诉讼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此期间,**信托公司亦未向***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信托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裕兴西公司、姚进、名都房地产公司、***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免除了之后的利息等相关费用,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各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姚进、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益权收益4,314,861.12元;
二、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姚进持有的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在4314861.1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姚进、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91元、被告内蒙古裕兴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姚进、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董朝霞
人民陪审员 卜利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