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4610号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陶然大厦。
负责人: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谷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中华磁电大厦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农商银行)诉被告内蒙古谷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谷雨公司)、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谷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与被告谷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都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谷雨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9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1023674.78元,合计15923674.7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4日,后续继续主张至本息实际还清时止);2、请确认被告名都公司以位于××区、201室、301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以上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被告谷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谷雨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谷雨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若被告谷雨公司未按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对于谷雨公司的贷款,被告名都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所有位于××区、201室、301室,总面积为2491.84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对谷雨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保。被告李某作为谷雨公司及名都公司股东与被告**作为名都公司股东均在谷雨公司贷款前出具股东会决议,均同意其个人对谷雨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谷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至2020年6月4日,被告谷雨公司欠付贷款本金149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1023674.78元,合计15923674.78元。被告谷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立即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偿还责任。被告名都公司亦应当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谷雨公司辩称:贷款属实,抵押过程属实,欠款属实。贷款后,因疫情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谷雨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延期、分期偿还,同时利息、复利计算没有法律规定,罚息、复利计算过高,希望法院调整降低。
名都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1日,金谷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谷雨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金谷银行流借字第02151-B-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经营性贷款,贷款种类为一般借款;借款金额1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须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2019年6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3月5日还款14400000元;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名都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151-B-00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内容(详见借款合同)。
2019年3月21日,金谷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名都公司(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年金谷银行抵字第02151-B-00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谷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金谷银行流借字第02151-B-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暂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名称为房屋所有权,坐落于××区、2层201、3层301,权利证书标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等内容(详见抵押合同)。为此,金谷农商银行与名都公司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648号。
2019年2月18日,《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载明:1、名都公司同意以本公司名下合法拥有的的位××区、201、301号的房产为谷雨公司在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海东支行办理的1500万元的转办贷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贷款项下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2、同意股东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同意授权公司股东李某代表本公司办理上述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李某、**在该股东决定上签字。
2019年3月31日,金谷农商银行与谷雨公司形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谷雨公司,借款金额14900000元,月利率7‰,借款日期2019年3月31日,到期日期2020年3月5日”等。谷雨公司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名盖章,李某在法人代表签名处签字、捺印。同日,金谷农商银行向谷雨公司发放了贷款14900000元。
借款合同到期后,谷雨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6月4日,谷雨公司尚欠金谷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4900000元、利息(含利息、复利、罚息)1023674.78元未付。担保人与抵押人亦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信用卡、逾期违约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金谷农商银行与谷雨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名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借款人谷雨公司形成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方出具的《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借款人谷雨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谷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谷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和截止至2020年6月4日的利息1023674.78元以及之后的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雨公司提出延期、分期还款、降低复利利率的意见,因不符合有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谷雨公司未偿还贷款时,抵押人名都公司依约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谷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对名都公司所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谷雨公司在2019年2月18日所形成的《谷雨公司股东决议》中,公司股东李某、**同意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向金谷农商银行提交《谷雨公司股东决议》,应当认定李某、**就本案所涉借款向金谷农商银行作出保证意思表示并出具担保书,就谷雨公司案涉债务与金谷农商银行成立保证合同。该决议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某、**应就149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决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届满日为2020年3月5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保证期间未经过。金谷农商银行主张李某、**就谷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都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谷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0万元和截止至2020年6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与复利)1023674.78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分别以未偿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支付至实际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2层201、3层301号【蒙(2019)呼和浩特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648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谷雨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陆林
人民陪审员 安 俊
人民陪审员 郭卫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