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9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社局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思,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昂,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9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思、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依法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在涉案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不予确认上诉人父亲张某、黄某与***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2019年11月26日各方之间签订的一份《抵账合同》、案涉名都万和城小区商业6、7、8、9号商业楼购房合同及购房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上诉人诉讼请求之间的合法关联的做法,存在错误,严重悖离已经查明并经各方确认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明确了双方及各方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明确案件事实后却又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关系为轨迹确定各方责任,而以不确定的猜想内容作为判决基础,极不正确。
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向被答辩人给付80万元事实存在,但该笔款项用途并非房屋买卖合同价款。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转款已转向第三人***,并明确该笔转款的用途系借款。答辩人与上诉人间的转款行为系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借款行为,未实际与答辩人引起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交的购房款项8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以原告同期贷款8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标准计算)共计:352119元;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20年10月31日后之付清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父亲的朋友第三人因参与永昌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名都万和城住宅小区业务,急需流动资金支持,故请求原告父亲帮忙拆借部分资金,原告父亲遂帮忙陆续向第三人出借了数百万元的资金,帮助第三人参与的项目度过了难关。由于借款到期后第三人无力偿还,2015年3月30日,遂将本息合并计算后以其承包建设的名都万和城商铺中的6#、7#、8#、9#商铺(共计510平米,单价6500元/平米)作价3315000元抵顶给原告父亲,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当时因拖欠永昌公司及第三人工程款未能支付,因此配合永昌公司及第三人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冲抵其拖欠永昌公司的工程款项),因当时出借款项与房屋价值之间尚有部分差额,原告遂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800000元直接支付予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被告声称上述款项已经冲抵房款并支付予承包商,但原告及父亲后来在与第三人及被告方核对房款时第三人称未收到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涉案交易房屋支付的80万元款项,而是与名都万和城总体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项的一部分,与涉案房屋无关。由此,因被告与承包商之间结算不能的问题而产生了原告贷款并支付的上述房款属于超付交易价款,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经多次与被告磋商均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上述800000元超付房屋价款,并承担上述价款被占用期间的合理孳息,望准如所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2014.4.2”,借条上方标注“利息已付清”字样,左下方标注“(四个商铺订金)还款日期8月份”。
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借方,合同乙方)与案外人黄某(出借方、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月子2%,期限8个月,此款用于名都万和城商铺1#、2#、3#、7#、12#、8#项目。抵押物为该项目面东上浮楼,每平米6000元。乙方违约,到期不能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案外人张某签名。同日第三人***向案外人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借款人***2014.9.18”,该借条左方空白处还书写“本息截止2018.9.30日共计198万元,低(抵)房款。***2019.9.15”。
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转款8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为“还款”。同日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将该800000元转给第三人***,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为“借款”,支付存根附加信息为“导账”。第三人***又向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时任出纳李娟出具一份金额为800000元收条。
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向案外人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叁拾伍万元证(借款),利息1.5分/月息,***2017.7.27”。
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黄某签订一份《抵账合同》,载明:一、经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将位于××旗、9号门面房,面积259.89平米,抵顶***借黄某借款,本息合计壹佰玖拾捌元整(198.00万元)。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整。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从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处承包其开发建设的名都万和城工程的部分工程,第三人***因垫资施工向案外人张某、黄某借款,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将名都万和城商业6、7、8、9号房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此抵顶工程款,双方为此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171),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6500元,共计33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当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因双方协商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某与第三人***曾于2017年7月27日还发生过35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所抵顶的3315000元也包括该350000元,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350000元借款发生之前,即便以房屋抵顶借款也应是第三人***与原告或其父亲张某之间所为,而非原被告,当然也不排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向案外人张某民间借贷的担保,也无法查明案外人张某与第三人***在借款期满后双方协商将房屋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即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情形,也可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另案外人张某、黄某与原告签订的《抵账合同》明确约定“一、经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将位于××旗、9号门面房,面积259.89平米,抵顶***借黄某借款,本息合计壹佰玖拾捌元整(198.00万元)。”即使原告陈述张某以8号、9号门面房代***偿还过借款1980000元的事实存在,那么与所抵顶数额还相差58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或原告***与***还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转款当日又将800000元转给第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以及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内容、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内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800000元为房屋差价且存在多付房款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4年4月2日、9月18日第三人***分别向上诉人的父亲张某借款40万元,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转款8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为“还款”。同日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将该800000元转给第三人***,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为“借款”,支付存根附加信息为“导账”。第三人***又向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出纳出具金额为80万元收条一份。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又向上诉人的父亲张某出具收条,借款35万元。2019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其父亲张某、黄某签订一份《抵账合同》,将名都万和城商铺8号、9号门面房,面积259.89平米,抵顶***借黄某借款本息合计198.00万元。一审查明,第三人***因垫资施工向上诉人的父亲张某、黄某借款,故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将名都万和城商业6、7、8、9号房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以此抵顶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171),合同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6500元,共计3315000元。结合上述情况,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亦不排除上诉人与名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第三人***向案外人张某借款的担保。对案外人张某与第三人***在借款到期后,双方是否协商将房屋抵顶借款本息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根据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在收到上诉人转款当日又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出具收条的事实以及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内容、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内容以及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名都房地产公司支付的800000元为房屋差价且存在多付房款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孙黎静
审判员 道日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翊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