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3室。
法定代表人:李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迎宾大路11号。
负责人:李启楠,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2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赫,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吉图开发建设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433号(吉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A栋5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冯晓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高创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吉林船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船营管委会)、吉林省长吉图开发建设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图公司)、吉林市城际高速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3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康翔公司与领导小组的纠纷,源于康翔公司与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刑事案件;即使肖某涉嫌诈骗或贪污犯罪,被害人应是船营管委会而不是康翔公司;与康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领导小组,而非与肖某个人,故此刑事案件与本民事案件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领导小组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肖某的签字;合作前,领导小组向康翔公司出示了船营管委会《关于成立吉林市城际高创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批复》,该文件上列明肖某为领导小组的法人代表,康翔公司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康翔公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肖某有权代表领导小组;合同签订后,肖某以领导小组的名义要求康翔公司汇付工程保证金,康翔公司交款后,领导小组向康翔公司出具了收据;康翔公司与肖某个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康翔公司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给肖某个人任何钱款,康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领导小组,而非肖某个人。因此肖某涉嫌犯罪与否,都与本民事案件无任何关联。2.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康翔公司与领导小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肖某个人涉嫌犯罪,分属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继续依法审理本案。而二审法院以案件涉及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康翔公司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3.新证据吉林市永丰混凝土公司2019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款项是领导小组指定康翔公司汇入吉林市永丰混凝土公司账户,并非与领导小组无关,领导小组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或指定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前后法律就民刑交叉处理规则的表述方式发生变化,后法不再以“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的标准,而是将“同一事实”作为区分民刑程序的标准,更为客观。据此,民刑交叉案件在判断民刑程序如何适用时,对涉及“同一事实”时,应当先刑后民;反之,民事合同与刑事犯罪行为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的,可以民刑并行或先民后刑。
本案中,2016年10月24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越北派出所接到赵某报案,称肖某以介绍工程为由,于2016年2月初以吉林市城际高创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的名义,在吉林市船营经济开发区10楼肖某办公室内收取赵某150万元现金,作为工程保证金,现肖某涉嫌诈骗。2016年10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并决定对肖某涉嫌诈骗罪执行逮捕。现康翔公司基于盖有“吉林市城际高创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公章的协议书和收据,诉请船营经开区管委会等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肖某一系列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的事实,涉及“同一事实”,康翔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亦不能推翻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这一认定,故二审裁定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终结前,认定康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当。综上,康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陈大为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云飞
书 记 员 于丽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