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02民初117号
原告:内蒙古鸿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蒙西物流建材市场3C-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3室。
法定代表人:李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村吉孤路9号金街名苑小区9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利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彬,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达村6组。
原告内蒙古鸿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被告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876629.32元及利息(以876629.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75325.86元;2.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了订货及结算方式,总价款合计6476629.32元,被告已偿还5600000元,尚欠876629.32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3000000元,11月31日前结清原告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欠款,乙方除需从承诺支付日期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外,另需支付欠款总额的20%给甲方做违约赔偿金。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只承认欠款434965.73元。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发票,所以被告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同被告建筑公司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供货钢材,被告建筑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3000000元,11月31日前结清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建筑公司指定签收人曹锐签字全权代表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欠款,除需从承诺支付日期起按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外,另需支付欠款总额的20%给原告做违约赔偿金,担保方对被告建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权利义务。2017年8月24日,曹锐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赊欠原告钢材441663.59元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876629.32元,被告建筑公司对其中欠原告货款434965.73元认可,对曹锐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赊欠原告钢材441663.59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锐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赊欠原告钢材441663.59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被告建筑公司指定签收人曹锐签字全权代表被告建筑公司的约定,曹锐出具的欠条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认为是曹锐代表被告建筑公司公司行为,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应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发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买方应支付货款后由作为卖方的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建筑公司以上欠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鸿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876629.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87662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及违约金175325.86元;
二、被告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7.60元,减半收取7133.80元,由被告吉林康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善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