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房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等诉长春房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初645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乌鲁木齐市。
原告:胡万和,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赛喜芹,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房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崇智胡同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多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福。
被告:长春市会达轻体建材厂,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
投资人:邵随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金,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万和、赛喜芹诉被告长春房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建筑公司)、长春市会达轻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会达建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陈姣姣,被告长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福,被告会达建材厂投资人邵随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金、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房建筑公司及会达建材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庭审中明确为请求判令长房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会达建材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连带赔偿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请求判令长房建筑公司及会达建材厂连带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7日,发明人林润泉就“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取得国家专利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00128215.8,专利权人为林润泉。2015年1月1日,林润泉(乙方)和三原告(甲方)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方以地域普通方式许可甲方实施乙方拥有的变压式排气道等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权。实施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实施地域范围为吉林省地区,合同第六条“4”约定:“若在本合同实施范围内,出现第三方对本合同专利的侵权事件,双方约定甲方作为原告对于第三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三方赔偿金额归甲方所得…”合同采取技术使用费为入门费加销售提成费的支付方式。其中入门费55万元,甲方在本专利产品每年总销售额中向乙方支付销售额提成费6000元,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期间三原告一直在吉林省境内使用该专利技术,在吉林省境内组织“变压排风道结构”的生产、销售,取得了良好的效益。自2016年年初,三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吉林省长春地区大量生产、安装、使用三原告享有许可权的“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产品,2016年6月14日,三原告委托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在长房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春市花莲路与青春街交汇处的珍珠公馆项目工程所在的B1栋,对该楼宇内已安装好的厨房、卫生间排烟道情况进行拍照,取证。经三原告对照检查,该产品确系使用“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专利技术产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长房建筑公司辩称:我方是遵照图纸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我方提交给烟道厂,我方按照设计院的要求由有资质的烟道厂生产,本案排风烟道系我方从会达建材厂购进,侵权与否都与长房建筑公司无关,与侵权人有关。
会达建材厂辩称:一、我方生产的烟道不侵权。1.根据专利法第62条,我方生产的排烟道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专利号ZL00128214.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包括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ZL00128214.X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初3689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00128214.X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根据专利号ZL94202736.1、ZL99213419.6和ZL94221500.1实用新型,能够得出ZL00128215.8权利要求1的专利特征属于现有技术;2.根据(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林润泉参与制定了吉J2006-004图集,我方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以其注册的长春市春林科技有限公司故意举报长春市各建筑工地的排烟道未加变压板,质检站责令改正,我方作为部分工地供货方,无奈加变压板,系原告故意变相积极诱导生产带变压板的排烟道。以上,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专利费收据的公证书即(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163号公证书,证据3中的(2016)京方圆内民公证字第12895号公证书,二被告虽对二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895号公证书,对证据3中的收据及专利维权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涉及到的三原告及林润泉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否对本案三原告及林润泉的签名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会达建材厂申请追加林润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林润泉不属于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原告确有律师出席及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进行保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ZL00128215.8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17日,专利权人为林润泉。该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4项从属权利要求。具体为:1.一种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由气体排放管道[1]和设置在其内壁上的排气导向管[2]、气流变压部件[3]组成,所述排气导向管[2]设置在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位于上述气流变压部件[3]对面或侧面的内壁上,并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之间保留有气体流通空间,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排气通道与所述气体排放管道[1]壁上的进气口[4]相连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导向管[2]的排气口[5]所处的位置,高于所述气流变压部件[3]顶部所处的位置。2……5……。
***、赛喜芹、胡万和(甲方)与林润泉(乙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地域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甲方在吉林省实施“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专利技术,许可费用为入门费55万元加提成费每年6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专利入门费55万元,2016年3月3日,乙方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2013年1月28日,乙方向甲方出具专利维权授权书,授权甲方就其拥有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专利号ZL00128215.8)发明专利在吉林省全省地区进行专利维权工作,诉讼活动全部由甲方进行,经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由乙方所得,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1年10月14日。
二、与被告主体资格及是否侵权有关的事实
长房建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多威,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
会达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投资人邵随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及安装轻体建材(在该许可的有效期内从事经营),经销五金、建材(危险品除外)。
(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22369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6月14日,该处公证员与原告***来到位于长春市花莲路与青春街交汇处(长春市盐务管理局对面)珍珠公馆项目所在地B1栋(楼前塔吊上标有B1#),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对楼宇内安装好的厨房、卫生间排烟道情况进行摄像、拍照,取得照片55张,光盘1张。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24712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7月5日,该处公证员与原告***来到位于长春市花莲路与青春街交汇处(长春市盐务管理局对面)珍珠公馆项目,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摄像机分别对A1栋、A2栋楼宇内安装好的厨房、卫生间排烟道情况进行摄像、拍照,取得照片80张,光盘1张。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施工单位为长房建筑公司。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750元。
三、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有关的事实及其他事实
会达建材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出以下证据:
1.ZL9420736.1号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2月7日,专利权人林润泉(以下简称附件一)。
2.ZL9921349.6号名称为“变压式回排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李肇庆(以下简称附件二)。
3.ZL94221500.1号名称为“用于变压式排气道的变压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林润泉(以下简称附件三)。
4.ZL00128214.X号名称为“变压式排风道结构”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专利权人为林润泉。(以下简称附件四)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会对附件四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一至三作为对比文件,专利复审会出作出第15123号决定,宣告附件四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林润泉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3689号判决,该判决以附件四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为由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林润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吉J2006-004吉林省建筑标准设计住宅厨房卫生间防火型变压式排气道图集记载:林润泉为该图集的技术审定人,编制说明中参考依据包括中国专利《变压式排气道》(ZL011136512.9)。
吉J2016-004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住宅厨房卫生间防火型变压式排气道图集记载:编制说明2参考依据包括《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即本案的涉案专利ZL00128215.8,其他中规定生产单位取得专利实施许可权方可生产销售防火型变压式排气道产品。
庭审中,对于本案所涉及的“珍珠公馆”项目中由长房建筑公司所使用的排烟道是从会达建材厂购买这一事实三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一、***、赛喜芹、胡万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范围可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即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林润泉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根据其与三原告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维权授权书的内容,林润泉许可三原告在吉林省实施其拥有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专利技术,有权对专利号为ZL00128215.8号发明专利在吉林省全省进行专利维权工作,并有权获得赔偿,该专利维权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21年10月14日,根据授权内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三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会达建材厂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本案中,会达建材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辩称其生产的烟道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认为专利号ZL00128214.X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即本案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认为由于该专利技术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生效判决引用的对比文件为ZL94202736.1、ZL99213419.6和ZL94221500.1实用新型专利,上述对比文件的申请日均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得出ZL00128214.X号为现有技术的结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2日,应当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认定是否为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由于ZL00128214.X号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0年12月12日,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同一日,结合专利法关于现有技术的规定,ZL00128214.X号发明专利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其次,虽然对比文件ZL94202736.1、ZL99213419.6和ZL94221500.1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均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但是将上述三个对比文件单独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相比,均不能得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结论。
三、长房建筑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会达建材厂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ZL00128215.8号“变压式排气道结构”专利权。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以(2016)吉长信维证第22369字、247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长房建筑公司为珍珠公馆项目的施工单位,也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会达建材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给长房建筑公司。
第二、本案中,原告明确据以起诉侵犯ZL00128215.8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独立权利要求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由气体排放管道、排气导向管、气流变压部件组成,排气导向管设置在气体排放管道位于气流变压部件对面的内壁上,与气流变压部件之间有气体流通空间,排气导向管的排气通道与气体排放管道壁上的进气口相连通,排气导向管的排气口的位置,高于气流变压部件顶部的位置。综上,被控侵权商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三、长房建筑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结合长房建筑公司提供的与会达建材厂的烟道购买合同及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会达建材厂这一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长房建筑公司使用该被控侵权产品时知道该产品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下,长房建筑公司对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长房建筑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考虑到若停止使用已安装完毕的被控侵权产品所要付出的成本,长房建筑公司可以不停止使用已安装完毕的被控侵权产品,但应停止继续安装使用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第四、会达建材厂因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会达建材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犯ZL00128215.8号“变压式排风道结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会达建材厂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法院综合考量会达建材厂的经营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6万元,律师费0.5万元,公证费3250元。
本案中,会达建材厂主张林润泉参与了2006年图集的制定,按照(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应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林润泉虽为2006年图集的技术审定人,但上述图集并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应用在2016年的图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会达建材厂主张实施本案涉案专利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且不侵犯专利权,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会达建材厂在本案中认为原告先向质检站举报迫使会达建材厂生产带变压板的排烟道从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变相诱导实施侵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会达轻体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林润泉专利号ZL00128215.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长春房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继续安装使用侵害林润泉专利号ZL00128215.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长春市会达轻体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喜芹、胡万和经济损失7.6万元;
三、长春市会达轻体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赛喜芹、胡万和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82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长春市会达轻材建材厂负担2000元,长春房地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赛喜芹、胡万和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