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

*****家具有限公司、中***工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35号-40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L8H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大道18号(**企业J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1914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7097.1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合同的乙方)、被告(合同的甲方)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禧成商务酒店家具的生产、包装、运输、搬运、安装等,承包价格见报价清单。禧成酒店家具报价清***“折后价730882*0.931=680000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约定时间未支付工程款,甲方逾期时间造成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由此导致乙方生产周期顺延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2月6日,双方签订《光***酒店家具结算清单》,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59385.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家具生产、安装,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2288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公司辩称,一、中***公司仍有货款570970.10元未付是事实。事实上是因为***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家具生产安装任务。案涉《家具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并收到定金之日起,生产周期为30天,安装周期为10天。”***公司应于2019年8月4日生产完毕,并于2019年8月14日全部安装交付。然而***却迟迟未完工,***公司逾期行为构成了违约,导致案涉工程的业主**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拒付中***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14450元。给中***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中***公司将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赔偿该笔损失。二、***公司交付安装的家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禧成商务酒店”的业主**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映安装的家具有质量问题后,中***公司立即通知***公司进行维修更换,***公司负有维修更换的义务却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中***公司有权作出处理意见,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同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逾期竣工造成的反诉原告损失11445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禧成酒店家具的生产、包装、运输、搬运、安装等。合同第五条施工工期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并收到定金之日起。生产周期为30天,安装周期为10天”。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8月4日生产完毕约定的家具物品,于2019年8月14日全部安装完毕交付给反诉原告。然而,反诉被告直到2019年10月26日才安装完毕。反诉被告超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最终导致建设方**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扣除了反诉原告工程款114450元。反诉原告的这一巨大损失完全是反诉被告超期完工造成的,因此,应该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这一损失。另外,反诉被告生产、安装的家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门套发霉等,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存在质量问题后,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和部分更换后,仍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建设方对此不满意,从而拒付我方后期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针对中***公司的反诉,***公司辩称,一、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公司主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未能如期完工,直到2019年10月26日才完工。暂且不论中***公司的主张是否有证据证明,但是,其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该项陈述,应当认定为其自认,在2019年10月26日之前就已经明知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从此时起就应当开始计算相应诉讼时效。截止至本次诉讼发生之前,中***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即使因***公司导致逾期违约,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二、中***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损失1144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中***公司在(2022)鄂0192民初7576号中自认:1、案涉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2、案涉工程存在设计施工变更;3、案涉工程施工合格,交付时符合质量要求,工程价款不应减少(判决书第3-4页)。最后该份判决书也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设计施工变更,也没有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家具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逾期支付工程款、设计施工变更、现场不具备家具施工条件等均是工期顺延事项,相应工期应当顺延,在中***公司无法举证证明系***公司恶意拖延工期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 其次,虽然***公司提交(2022)鄂019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逾期竣工中***公司产生的损失为114450元,但是,该份判决书认定的逾期竣工法律事实是发包方**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总包方中***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该赔偿数额是基于两大因素得出:1、发包人与总包人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了逾期竣工违约责任计算方式;2、视为中***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竣工,逾期105天。然而,本案中,***公司与中***公司并未就逾期完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中***公司自认***公司完工日期早于2019年11月29日。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总包**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发包人中***公司之间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转嫁至***公司。 再者,中***公司与**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与***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均为2019年8月15日。根据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一般施工进度,室内家具安装完毕并不是整个室内装饰工程完工的最后时间节点。总包方后续还需要进行灯具安装、收口打胶、浴室柜下大理石安装、铺地毯等施工,并且这些施工都不是三两天就能完成的。因此,中***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室内装饰的总包方,其在与***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时就应该明确知晓或预见到,其一定会逾期向发包人交付案涉工程。即使***公司按时交付,中***公司在(2022)鄂0192民初7576号中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也不会消失。另外,该份判决书中也载明,发包人**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5日向中***公司反馈称“热水不通”(判决书第7页),说明家具安装完成之后,中***公司还存在未完成的施工,逾期竣工不是***公司造成的。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在《家具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交付违约责任情况下,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多次应对方要求,进行了维修、更换(对于即使是因甲方墙体防水施工原因导致的门框发霉,***公司也进行了修理、更换)。双方已经在2021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在原合同价68万元的基础上进行了打折,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合同折后价为649260.6”。因此,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已经承担了修理、更换、减少价款等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赔偿损失的事由。 三、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59385.1元。结算单签字确认之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沟通后续款项支付问题,中***公司也是按照该结算***总金额计算应付工程款,并未提出过异议,更未表示过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中***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损失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中***公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由***公司完成中***公司承接的禧成商务酒店家具的生产、包装、运输、搬运、安装等。合同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包安装;承包价格见报价清单,合同内为普通发票;施工工期为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并收到定金之日起,生产周期为30天,安装周期为10天,此合同外增补项或调整定作物,价格和工期另作商议;此合同总价68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在3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合同内固装家具装完,乙方通知甲方后3天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货款,合同内活动家具安装完成,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所有家具完工一个月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对所售货物乙方承诺定作物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出现定作物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人为造成定作物损坏,乙方收取相关费用),保质期后乙方负责定作物三年维护,乙方收取成本费用,售后服务响应时间为48小时内;如果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因乙方组织不当影响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的要求,甲方有权做出处理意见;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留置权、工期顺延、保险等作出了约定。2019年7月6日,***公司收到中***公司支付的定金204000元。之后,***公司完成了禧成商务酒店家具的生产与安装。2021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59385.1元。中***公司已向***公司支付602288元,尚欠57097.1元未付。现双方就尾款支付、逾期竣工损失、质量问题沟通协商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公司直到2019年10月26日才安装完毕。 中***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就其与**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至**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2022)鄂019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共135日历天;2019年9月17日,**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工程变更单》,载明A区标间变更单间和D区行政标间变更为豪华单间;2019年11月29日,**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酒店进行试营业并投入使用;中***公司提供的《***家具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单》显示,2020年11月14日酒店厕所门全部更换合格、酒店所有入户门门套甲方要求更换的质量已全部更换合格、酒店所有入户门门套甲方要求跟换的质量已全部更换合格、酒店所有家具油漆修补、门套打胶已全部合格,2020年12月23日,**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售后服务单上书面确认厕所门和发霉的入户门已更换;关于工期延误费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则工期延误105天,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1450元(545万元×2÷10000×105天)。现该判决经上诉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依约向中***公司供货并安装,中***公司应按时付款。2021年2月6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659385.1元,中***公司已付602288元,尚欠57097.1元。中***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均已届至。故对***公司主张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70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57097.1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提出中***公司逾期竣工,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有权拒绝付款的辩称意见及其据此提出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114450元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可知,即使按中***公司所述,***公司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6日,在此之前中***公司应已明知***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其现向***公司反诉主张逾期竣工损失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22)鄂019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施工变更,且该变更内容涉及到***公司的供货及安装,工期依约可以顺延;***公司已提供售后服务,对产品进行维修和更换,且经**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此后中***公司与***公司完成了最终结算价款的确认,不能排除中***公司已从中对因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扣减,中***公司应按最终结算价款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9日投入使用,该时间晚于中***公司陈述的***公司完工时间,中***公司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禧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延期交付系由***公司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公司就此作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97.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0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因诉讼请求变更,退还*****家具有限公司630元)、反诉费1295元,合计19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工程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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