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金盛达国际建材商城五金灯具展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23325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8号(卓尔企业J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19145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尚海南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2.判决中尚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与逾期支付利息暂计9625元(以50000元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5倍,自2021年11月10日至起诉日),共计59625元;3.判决中尚海南分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4500元;4.判决***与中尚海南分公司2023年9月25日所签的协议无效;5.判决中尚海南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费用。经本院释明,******同意撤回其第4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5日***完成美丽沙1001号工地消防工程,2022年本工程通过美兰区消防部门的验收并投入使用。质量保证期一年。中尚海南分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拖欠***工程款9万元。然而中尚海南分公司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2023年9月25日与中尚海南分公司调解,中尚海南分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工程款但仍欠***5万元工程款,并写了协议书帮中尚海南分公司维修。该工程已经过了***的质量保证期,***不可能免费为其维修。2023年9月25日***做出维修费用与维修方案发给中尚海南分公司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因中尚海南分公司迟迟未与金碧物业公司协调好维修方案,造成***不能维修。***在2024年1月1日向中尚海南分公司及金碧物业公司发出声明取消维修。特请贵院为***拿回血汗钱。
被上诉人中尚海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我方已向***预付35000元作为项目修复的资金,履行了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对施工项目存在地下管漏水问题进行修复,造成案涉项目至今未能移交,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关于***的上诉请求四,***在一审时并未就该主张提出诉讼请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尚海南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中尚海南分公司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96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7曰);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4.判令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对中尚海南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法律服务费用4500元由***、***、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中尚海南分公司承担;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中尚海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乙方)与中尚海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由乙方承包位于海口市美丽沙(1001)地块地上1层2层3层喷淋系统(含装修部位下喷,吊模补洞)、地上1层2层3层消火栓系统(含吊模补洞入屋面水箱补水系统室外消防埋地环管系统(含水泵接合器,地上消火栓)、室外取水口系统进行施工;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合同签订乙方进场甲方支付10万元,甲方在2021年12月30日支付结算人工费总额85%,消防工程经业主内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22年3月24日,中尚海南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项150000元。2023年9月25日,***(乙方)与***(甲方)就处理恒大美丽沙1001地块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应修复项目地下管漏水问题以及配合甲方移交物业和物业提出的问题修复;二、该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235000元,乙方已收到甲方150000元,甲方尚欠85000元;三、甲方先预付35000元作为项目修复资金,乙方收到该款项三天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四、乙方承诺以上第一条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移交物业公司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尾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尚海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施工的项目存在地下管漏水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应将该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要求***支付尾款5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修复了上述地下管漏水问题,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全部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1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与***聊天记录;2.与***聊天记录;3.与***聊天记录;4.完成工作量单;5.与***聊天记录;6.《声明书》;7.与***的聊天记录;8.正常营业的照片;9.《撤诉书》;10.《法务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中尚海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6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8、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因为一审时代理人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所在单位支付代理费用。这份合同应该在一审时提交,***在二审提交这份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证据1-7,已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证。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与中尚海南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承包方式:包轻工、包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工程安装质量、包安装内容调试合格、验收。”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多次向***、中尚海南分公司讨要被拖欠的工钱,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尚建安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法律服务费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实际上是被拖欠的劳务工资,亦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与***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对***被拖欠的劳务工资支付的约定。从双方之间微信沟通的聊天记录及本案事实看,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亦积极配合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到现场查勘、出具维修方案等义务。***在二审中陈述其多次前往现场并寻求与物业方沟通,均未能明确是否漏水以及漏水部位。因此,未能按照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予以履行的责任不能归究于***。一审法院以***应按照协议约定将问题整改合格后方能要求对方支付尾款为由驳回***的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中尚建安海南分公司应当向***支付被拖欠的劳务工资50000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至于***主张的法律服务费4500元,因双方之间并未对该项费用及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部分有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13元,由上诉人***负担280.13元,由被上诉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13元,由上诉人***负担280.13元,由被上诉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戴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