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3民初3711号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安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高新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片区兰州**项目首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后,某乙公司又将兰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5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在兰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首期消防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及款项到期日,利息的计算是否有合同约定等,由原告举证证明。诉讼费依法裁决。
某丙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无责任无义务支付某甲公司任何款项。(二)其公司与某甲公司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某某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同意此款项在最终结算款项中一次性扣除给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的本意是方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与某丙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事宜,仍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即使后期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是否把案涉款项结算到某丙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中也无法确认。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应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三)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某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兰州恒大翡翠华庭项目一期(除综合楼和5#楼独立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高新区七里河园区彭家坪片区的兰州**项目一期(除综合楼和5#楼独立商业)消防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工程优化、深化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相关报建报验、工程施工、系统调试、消防设施检测、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电气防火检测、防火封堵检测、消防产品检测、洞口防火封堵及检测、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书)、调试、工程资料归档、保修等以及协作相关单位完成相关专业的验收(含政府部门要求的相关验收);工期为210个日历天,暂定2017年10月30日开工,合同价款为11961652.78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1.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2.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4.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人防通风必须通过人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5.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甲公司自述《消防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前期是由恒基施工,中途某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剩余工程量由某丙公司完成。由于某乙公司让某甲公司先进场干活再签合同,但至今某乙公司一直没有与其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出示了其公司第一项目部与某丙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并盖章的《协议书》、《翡翠华庭首期工程量清单认价表》,用以证明双方核定某甲公司前期施工费用为150000元,且某丙公司同意将该150000元在最终结算款项中一次性扣除给某甲公司。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终止《协议书》效力,某甲公司回函称某丙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协议书》,要求某丙公司继续履行。某丙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但某乙公司一直不进行结算,仅支付了工程款8739264.31元,剩余工程款2910646.1元仍未支付。某乙公司对《协议书》、《翡翠华庭首期工程量清单认价表》均不认可,称其中没有本公司签字盖章,与某乙公司并无关联,亦无法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的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协议书》、《翡翠华庭首期工程量清单认价表》均无被告某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某丙公司同意在最终结算款中将前期施工费用扣除给某甲公司,此举并非表示某丙公司同意承担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协议书》目的在于方便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彼此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视为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某丙公司仅是履行主体,不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