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6926

原告:***,女,1954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红,女,19785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主任。

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3310室。

法定代表人:邱勇,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713

法定代表人:刘旺。

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踩河新村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踩河新村经合社)、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红、徐志华,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京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782 552.2元向原告发放;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12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腾退人为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项目主体及安置房建设主体为被告振邦公司,腾退服务公司为京昌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收回原告宅基地和房屋,并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3 539 392.2元,安置房购买面积280平方米,扣除回迁房屋款后,被告方还需支付原告2 802 552.2元补偿款,原告只收到部分补偿款。合同签署后,被告方并未将合同原件提供给原告。现原告身患疾病,宅基地房屋已经被拆除,被告收走宅基地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振邦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且并未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我三方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但条款中附合同生效条件,即经审计审核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没有表述具体履行什么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京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署过《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协议中记载的被安置人是否符合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不知原告诉讼的原因,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西册389号(以下简称:踩河新村西册38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

201736日,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公告《入户通知》,告知本村村民宅基地腾退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振邦公司制定《关于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7621日,踩河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同意采取村民自主腾退模式进行宅基地房屋搬迁,同意被搬迁农(居)民安置方案。被告京昌公司具体负责被腾退村民入户调查工作,20171225日,被告京昌公司工作人员刘卓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称,原告女儿孙丽红、女婿张洪林在200916日迁回户口前,已经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东村家园享受过了安置补偿,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昌平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昌政发14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工作的意见(试行)》(昌政发15号)的规定,不能再次享受安置利益,催促原告在20171231日前签约,否则相关利益将受损。

20171231日,原告签署了由四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协议主要内容为:腾退人为被告踩河新村村委会、踩河新村经合社;被腾退人为原告;项目主体、安置房建设主体为被告振邦公司;腾退服务公司为被告京昌公司;被腾退房屋坐落踩河新村西册389号,宅基地面积196.30平方米,被腾退房屋建筑面积399.28平方米;腾退范围内有户籍并认定为安置人口的6人(***、孙建国、张添翼、张添爱、孙丽红、张洪林);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为3 439 392.20元;腾退安置认购面积及购房款(可认购面积合计280平方米,购房款合计956 840元);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扣除购房款差价为2 482 552.20元);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签约且整村签约率达到90%,给予被腾退人一次性自主腾退奖100 000元;被腾退人将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予被告振邦公司,且协议经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差价款由被告振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该协议中还记载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签字后当日,将踩河新村389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付被告京昌公司,被告京昌公司为原告出具《交房单》一份以确认交付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京昌公司确认已于20181月将踩河新村389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被告振邦公司分两次,共计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8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振邦公司调取了《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该文本落款四被告均未签章。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短信记录、交房单、《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入住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踩河新村38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代表该宅被安置人员在四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文本落款签字确认,虽该文本落款四被告均未签章,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认可协议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审查,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京昌公司确认踩河新村389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已经全部拆除,振邦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共计180万元,且四被告均表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应支付拆迁款差额2 482 552.2元(扣除回迁安置房购房款956 840元),及整村签约率90%奖励100 000元,被告振邦公司应继续给付原告各项补偿款782 55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1231日已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项目货币补偿、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并由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继续给付原告***剩余拆迁补偿款782 552.2元。

案件受理费11 626元,由被告北京振邦承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路玉国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建强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