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8734号
原告:**1,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1,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1、**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1、**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1,男,201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兼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2,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兼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某2,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2、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2、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号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安园甲8号楼四层4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2,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3,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被告**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1、于某1、**2、于某2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屯村委会)、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2、**3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2、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沙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1、于某1、**2、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3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京昌公司、建工公司对五原告及**2、**3重新进行拆迁安置;3.请求判令京昌公司、建工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4(已去世)与**2为父子关系。**2、**(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1(长女)、**5(长子)、**3(次子)。**1与**1为夫妻关系、与**2为母女关系,**2与于某2为夫妻关系,于某1系**1外孙。**1、**2、于某2、于某1的户籍均登记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号(以下简称××号)。1968年,**4在××号盖正房三间,总面积约80平方米。**4、**2、**、**1、**5、**3共同居住。此后,**2、**3因工作离家,并将户籍迁出、转非农业家庭户。1993年12月20日,**4取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去世后,**1为××号农业户户主。2004年10月11日,**3的户籍从门头沟区迁至××号。2008年5月20日,**2的户籍从门头沟区迁至××号。**4去世后,**1为××号户主、农业户。2008年10月,**1、**3共同商议,并经**2同意,共同决定将××号的老房三间全部推倒、拆除重建,**1出资10万元、**3出资6万元、**2出资4万元,建房于2009年4月动工、7月完工,建成后的新××号为整体的二层建筑,房屋总面积290余平方米,**1、**2出资均为婚内夫妻共同财产。**1、**3、**2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新××号。现新××号房宅被拆迁腾退,原告发现上述房屋被拆除,原房屋内的古董、老人遗物、字画、家具、家电等物品均未搬出。经了解,系**2、**3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签订了《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将上述房屋及院落拆除。原告认为,**2无权私自处分**1、**2的房宅。**2未经五原告同意私自授权**3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1、**2至今未单独、正式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就腾退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京昌公司、建工公司遗漏了共有人**1、于某2,故**2、**3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不合法,内容损害了被遗漏的房屋共有人的利益。原告认为,**2不具有签订《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资格,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未严格审查被拆迁腾退房屋权属、未依法确认被腾退人,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2、**3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2明知新××号房屋及院落为原告、**3所建,未征得五原告同意就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明知上述房宅为**1、**2所有,仍然与**2签订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五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西沙屯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此次采取的是自主腾退,自主腾退的标的物是宅基地,本案所涉宅基地位于××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4,在西沙屯开展自主腾退时,**4已去世,根据自主腾退的相关方案,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必须经过村宅基地审核小组的确认,后经审核小组的确认,**4的儿子**2为本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对该审核确认结果予以了公示。2.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作为腾退人,与作为被腾退人的**2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3.**1、**2、于某1作为本次自主腾退的被安置人,其三人所享有的安置权益已在上述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中,上述三人可另行通过分家析产予以解决。4.**1、于某2不是本次自主腾退的被安置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作为腾退人的西沙屯村委会与作为被腾退人的**2所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同时该协议已大部分履行完毕。部分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诉请《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1、**2、于某1的相关权益,应与**2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为有效,我公司根据西沙屯村委会的要求进行腾退,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能重新签订,原告并非经公示确认的被腾退人,其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腾退任,我公司是按照村委会提供的人口认定单确定被腾退人。
**2、**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须以法定事由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达到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审理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下称:“腾退协议”)是各方主体依法签订的,签约基础为中轴南街21号房屋,**2为经过合法程序认定的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有权作为被腾退人签署腾退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腾退协议无效,应就腾退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节的事实,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腾退协议签订过程中,各方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腾退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就更无法律依据。原告争议的实质为相关腾退利益分配问题,并不必然对腾退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原告针对腾退利益主张权益的,应另诉解决。另,原告如对于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持有异议,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也应另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系**4之子。**2与***夫妻关系,二人育有**1、**5、**3三个子女。**1与**1系夫妻关系,**2系二人之女。**2与于某2系夫妻关系,于某1系二人之子。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4。2021年,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进行自主腾退,××号处于被腾退范围。2021年5月10日,经腾退工作小组、宅基地审核组、西沙屯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确认,××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4之子**2。2021年5月22日,腾退人(甲方)西沙屯村委会、被腾退人(乙方)**2、服务公司京昌公司、实施主体建工公司签订《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腾退补偿、安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号,宅基地面积为265.4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79.54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认定为安置人口的共7人,其中在册人口6人,其他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1人,分别是**2、**3、**1、胡娟(外地单边)、**、于某1、**2。协议还约定了腾退补偿、补助、奖励及安置房等内容。**3作为**2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现**1、**1、**2、于某1、于某2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庭审中,针对××号院被腾退前房屋权属问题,**1、**1、**2、于某1、于某2称五人均为房屋共有人,**2、**3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五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21年5月22日,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3代理**2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是**2代表家庭作出的行为,并不代表**2可独自享有协议约定的全部利益,涉案协议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自主腾退实施细则确定各项腾退补偿、补助、奖励及定向安置利益,确定的腾退补偿利益符合公平原则,**1、**1、**2、于某1、于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其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重新安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1、**1、**2、于某1、于某2认为涉及××号的腾退安置利益分配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1、**1、**2、于某1、于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1、**1、**2、于某1、于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