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等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57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 法定代表人:***,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3,女,1996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于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4,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5,女,1964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6,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安园甲8号楼四层4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路26号7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屯村委会),原审第三人**3、**、于某、**、**4、**5、**6、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地产公司)、北京京昌建设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与西沙屯村委会等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2、西沙屯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2、西沙屯村委会明知**1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权属的情况,仍签订涉案腾退协议,处分了**1的房屋及宅基地,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2、西沙屯村委会签订的腾退协议处分了**1的房屋及宅基地,侵害了**1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1对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处分及收益等物权限缩为补偿权益,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以诉讼标的确定案件受理费明显错误。4.一审独任审理,程序违法。 西沙屯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1的上诉请求。 **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1的上诉请求。**2与西沙屯村委会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为居民户口,并非西沙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因该分家协议当然取得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因协议使得**1变相取得农村房屋和宅基地的,应当属于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不当然继承涉案的北房五间,**1对涉案房屋和宅基地不享有合法的产权和使用权。宅基地已经被村镇依法确权给了**2,**2有权作为代表与村委会签署腾退协议。 **3、**、于某、**述称,同**2的意见一致。 **4、**5、**6述称,同意**1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建工地产公司述称,同意西沙屯村委会的意见。 京昌公司述称,同意西沙屯村委会的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与西沙屯村委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2、西沙屯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7与**育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1、长女**4、二女**5、三女**6、次子**2。现**7与**均已去世。**2与**系夫妻关系,**3系**2之女,**3之夫于某。**2与**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 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34号。1976年4月,户主**7经审批在案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五间。1989年**7对五间房屋进行翻建。 2021年5月22日,西沙屯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2(被腾退人,乙方)、京昌公司(服务公司)、建工地产公司(实施主体)签订协议编号为西沙屯腾字0053号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34号,宅基地面积为374.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75.19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认定为安置人口共5人,其中在册人口4人,其它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的1人,分别为**2、**3、**、于某、**;乙方可获得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额为人民币5459819元;乙方认购安置房暂估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05500元,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乙方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4154319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21年6月15日,西沙屯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2(被腾退人,乙方)、京昌公司(服务公司)、建工地产公司(实施主体)签订《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之补充协议(三)。该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已婚且有生育计划的家庭未来新生儿的居住问题,甲方同意经有生育计划的家庭提出书面申请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为未来新生儿暂保留安置人口名额。每个新生儿可认购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单价为5210元/每平方米,乙方同意从补偿款中扣除30万元作为未来新生儿安置面积购房保证金。如不满足条件,甲方将取消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将乙方预交的购房保证金本金(无银行利息)退还乙方。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该宗宅基地腾退档案所附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为**7,附图显示有北房一处和西房一处;宅基地房屋腾退基本情况调查表显示该宗宅基地安置人口为**2、**3、**、于某、**;公示单显示西沙屯村委会于2021年5月11日就该宗宅基地的证载使用权人、已申请的使用权人、面积等进行了公示。 另,该宗宅基地腾退档案所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满井西队村宅基地自主腾退项目宅基地确认审核单》记载,宅基地门牌号昌平区xx34号;经宅基地审核小组认定,该宗宅基地使用权人为**7(已故)之子**2。**2、宅基地审核组在该确认审核单中签名;西沙屯村委会进行了审核,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复核。该宗宅基地腾退档案所附《测绘成果表》显示该院内共有房屋四处,1号房屋居北,为一层;2号房屋居南,共二层;3号房屋和4号房屋居中。 再查,**2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关于自愿放弃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声明》,载明自愿放弃该宅基地所涉全部房屋及附属物,不再按照据实评估结果进行补偿补助,同意按宅基地上未建设房屋,形成空置土地进行补助及奖励,不再主张相关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配合拆除奖、搬家补助费、移机费,并同意交由村委会或指定的第三方自行处置;承诺对该宅基地所涉全部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处分已经经过该宗宅基地范围内全体权利人的同意,有权签署本声明,如日后因本声明内容或该宗宅基地事项产生纠纷,全部由本人自行解决,与村委会或其他第三方无关,如造成村委会或其他第三方损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及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2021年10月11日,**2在xx34号的交房单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院内房屋已经全部拆除。 庭审中,原告**1出示了**1与**2、**及其它家庭成员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父亲**7(已故),母亲**现年八十岁;留有老宅基地一处,生育五姊妹,长子**1、长女**4、二女**5、三女**6、次子**2。因母亲年老体弱多病,需子女长期看护,特立此协议,明确则、权、利;以利兄、弟二人共同遵守。1、老母生活、医疗、看护以及疗养一切费用由**1、**2承担,三姐妹可各尽孝心。(费用兄弟二人各承担50%)2、父母留有宅基地一处,现有前后院两处,前院东西长15.10米、南北长16米,及**2独自出资建造此三层楼房,归**2所有。后院东西长15.10米、南北长9.4米,及父母所建北房5间归**1所有,**2东侧留有公共通道。3、由于规划设计,拆迁在老母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兄弟二人各自保证老母40平米的住房。4、如果规划拆迁设计老基地补偿问题,**1、**2根据个人意愿,可对**4、**5、**6三个姐妹进行经济表示。5、此协议一式两份,**1、**2兄弟二人共同遵守。该协议落款处,**、**1、**4、**5、**6、**2以及见证人均签字。被告**2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合法性,理由为**1为居民户口,也非北京市沙河镇西沙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协议使原告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无效;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故涉案协议书中将相关房屋归**1所有部分是无效的;**1并没有就涉案房屋通过继承取得。 庭审中,**1还出示了《关于西沙屯遗产拆迁安置的申请》,载明其于2021年5月向西沙屯村委会申请把户口调回西沙屯老家,以继承遗产房(xx34号)。**1还提交了《律师调解建议函》及邮单,载明其于2021年5月7日委***向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西沙屯村自主腾退项目指挥部发函,建议将**1列为被拆迁人,与**1本人商量补偿事宜,在与**1达成协议之前,不要以非常手段拆迁案涉宅基地房屋等。庭审中,**1还提交了**1与**2的对话录音、**1与拆迁办***对话录音、**1与村委会主任***对话录音,欲证明协议案涉合同签订前,**1多次向镇政府、腾退项目指挥部及西沙屯村委会主张对案涉宅基地及房屋的合法权利,村委会明知**1权益仍坚持与**2签订案涉拆迁合同,甚至在合同签订后,试图隐瞒协议内容,不向**1公开协议,恶意串通侵害**1的合法权益。**2对该几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不存在恶意串通。西沙屯村委会对该证据的意见与**2一致。 再查,**1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的审核确认行为,于2022年7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字[2022]203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载明因**1已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故中止行政复议。 经询问,**1称《测绘成果表》显示的1号房屋归其所有,3号房屋和4号房屋有一半归其所有。**2认可1号房屋为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称的北房5间。 经核实,**1为居民,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农民,户口所在地为涉案房屋院内;**2、**3、于某为居民,户口所在地为涉案房屋院内。 上述事实,有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测绘成果表、公示单、宅基地确认审核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主张《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为**2与西沙屯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西沙屯村委会发布了腾退项目**手册,对腾退政策等进行了**,还曾就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公示,西沙屯村委会与**2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与**2恶意串通的情形。从是否存在利益受损的角度而言,**1非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其对《协议书》中载明分得的房屋不享有相关利益,故《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造成**1利益受损,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与西沙屯村委会、京昌公司、建工地产公司签订的《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宅基地房屋自主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西沙屯村委会根据腾退政策与**2签订腾退协议,且就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等进行了公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沙屯村委会与**2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至于**1主张的分家协议,该协议系**1、**2等家庭成员内部对房产进行分割达成的协议,西沙屯村委会是否知晓该家庭内部协议与其签署安置协议无直接且必要的关联,不能成为西沙屯村委会具有恶意串通的理由。此外,**1虽然并非腾退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并非意味着其对家庭内部达成的《协议书》所涉房屋不享有相关利益,其可就该利益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1上诉所述一审独任审理的问题,该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8.73元,由**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