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文华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文华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2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901121279,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59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支付利息74529元。(2014.6.1日承担一标段未支付的84000元利息,2016.6.1日支付所有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共356597.52元)利率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计算到2019年5月底,五月底以后以356597.52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务中心及展销中心门牌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咸阳XX城一期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项目。被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圆满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结算工程总价款1342355.24元(含履约保证金)。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85757.72元,拖欠工程款306597.52元至今,亦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共累计拖欠356597.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2013年5月29日);2、2013年5月22日、6月4日、6月5日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公司给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150000元;3、2013年6月14日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公司中标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标返还其保证金100000元收款回单;欲证明,1、原告通过竞标获得被告亮化工程的施工;2、被告方还有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二组:1、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2013年5月28日);2、乙方服务承诺;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4、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页;(2013年6月9日)5、XX城进场通知单(2013年7月10日);6、通知(2013年7月22日);7、XX城亮化材料设备样品验收确认单(6月28日);8、XX城亮化工程一期材料进场签证单(7月30日);9、2013年8月6日某某公司付款回单140000元;10、2014年1月16日某某公司付款回单33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到总价款的80%付款不足;11、材料认价单(增量)2014年1月15日;12、某某工程完工验收单1张(2014年5月20日)。欲证明,1、甲乙双方就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达成分期施工合同;2、由于甲方对乙方图纸有小部分变更,要求有关部门批准,导致实际开工日期顺延,虽然对此双方无明确的文字性文件,但在2013年12月26日甲乙和物业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就能反映出已经交付物业使用,因为觉得灯少,所以在2014年1月15日增量,增量最终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7日内组织人员验收,由于乙方迟迟不验收,导致验收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3、原告是7月30日材料进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付款,但付款是在2013年8月6日付款14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4、2014年1月16日某某公司付款回单336000元,实际上已经认可原告是实际交工使用的,因为最终没有验收,在加之临近年关,资金困难,所以支付了336000元,付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总款80%;5、在甲方最终认定18000元,是在一标段主合同700000元之外;6、原告一期共施工量为718000元,该工程整个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至今,故被告应当将剩余一标段工程款242000元支付原告。
第三组:1、《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8 页(2013年7月10日);2、LED发光字工程款支付单3张和付款回执2张;3、XX城亮化效果图复印件共2页;欲证明,1、该发光字属于亮化工程总工程,但不属于一期工程范围,亮化一期范围为商务中心和展销中心的侧面外墙的光源亮化。2、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0%支付了“名优汽配国际商场A区”两套发光字和“XX城”两套发光字的款共489757.72元、雨棚上一套发光字共五套发光字的款项;3、LED发光字被告2014年已经实际使用,所以应当支付剩余款54417.52元。
第四组:1、《商务中心及展销中心门牌制作及安装合同》共5页;2、2014年6月18日转款回执。欲证明,《商务中心及展销中心门牌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180元,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元,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0元。
第五组:1、商铺转让《协议书》;2、《商铺内部意向合约》共9页;3、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该工程款。
第六组:某某房产贺胜旗和某某公司闫总微信聊天记录7张,欲证明,被告公司经过了解已经对原告工程量无异议,但是要求验收和开具发票,亮化工程已经实际验收,发光字在被告支付90%款的最后一期是2014年1月16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发光字的保修期是2年,确在2018年12月要求验收,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欠工程款,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1045757.72元。本施工合同是经招标而确定订立的合同,按照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总报价不变,合同总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物价、人工费、材料费的变动而变动。在供货时间内如发生物价涨跌、政策性调整等风险因素与甲方无涉。第一标段总价70万元,本合同一标段价款为固定单价。经某某公司财务部核查,以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某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2、不存在利息,不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已预付文化公司工程款明细表、银行回单6份、服务承诺、扣款单、扣款单、图片。欲证明,某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合同及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未施工的二标段部分。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和赔偿金21万元。3、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损失3799.98元。4、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71613.72元。5、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724144元工程款发票并缴纳专项社会保险等劳保统筹。6、某某公司对其施工的XX楼XX城”字右侧掉落部分进行修理。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城亮化工程项某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某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工期为60日,并承诺履行自己在投标文件中的全部承诺和责任。2013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含亮化工程,运行、开通,售后维修等。合同总价款140万元,分两个标段施工,第一标段为商务中心、展销中心,第二标段为SOHO楼。若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乙方要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交付期延误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要赔偿甲方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二标段施工开工日期及施工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上述一标段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按照某某公司招标文件中上述承诺,应在2013年9月10日前验收及交付正常使用,但直到2014年5月29日才完成,始终未将设备控制密码交付给某某公司,导致某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商业损失。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公司违约金4.2万元及酌情主张的赔偿金21万元。由于某某公司至今不进行二标段工程施工,导致某某公司合同部分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中未施工的二标段部分。2015年某某公司发现合同一标段中商务中心亮化工程许多部位不亮,于2015年12月25日前多次通知某某公司维修,某某公司均不理,故某某公司依据2013年5月28日服务承诺书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款3万元。2016年2月15日,楼顶“城”字右侧部分从高空坠落,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维修,某某公司始终未维修,某某公司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款2万元,从质保金中扣款1万元,并履行修理义务。2016年4月20日,某某公司更换了控制设备密码,支付费用3799.98元,某某公司应予赔偿。2013年6月9日、7月10日,双方就一标段、二标段施工要求及付款进一步作出约定,一、二标段总价款各为70万元,均含税。某某公司仅于2014年5月29日前完成一标段后,二标段拒不履行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为70万元,某某公司实际付款965757.72元。另2014年3月31日,双方订立门牌制作安装合同,价款30180元,某某公司实际完成24144元工程,某某公司已付款2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内容某某公司已完成总价为724144元,某某公司实际付款985757.7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6万元,故超额支付工程款271613.72元,某某公司应予以退还。故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投标函、开标一览表、2、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3、进厂通知单、4、验收单。欲证明,某某公司工期延误260日,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商业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2万元及赔偿金42万元,某某公司酌情主张违约金2.1万元,赔偿金21万元。
第二组:1、维修工程会签单、2、银行回单、3、电子贸易商行发票各一张。欲证明,该项费用属于某某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某某公司应予赔偿。
第三组:1、补充合同2份、2、开工通知、3、门牌制作安装合同、4、合同款支付申请表、5、承诺书、6、计价表。欲证明,上述两项工程内容某某公司已完成总价为724144元,某某公司实际付款985757.72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6万元,超额支付工程款271613.72元,某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组:2016年3月19日陕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扣款单、图片。欲证明,某某公司依据2013年5月28日服务承诺书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款2万元,从质保金中扣款1万元,并履行修理义务。
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的一标段(2013年6月9日合同)、LED灯施工合同(2013年7月10日)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所以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调解;二标段工程至今双方没有签订,也未履行,所以不存在解除。2、陕西某某公司不存在延迟竣工验收,合同双方更没有解除,所以更不存在违约赔偿金21万元。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年完成整个施工,乙方迟迟不验收,导致验收日期是201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没有工期延误。合同第三页约定的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是在甲方在工期延误超过3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才会承担30%的违约金,所以,对方反诉要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3、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的损失3799.98元,是其更换控制密码支付费用,该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该案所涉该工程验收是在2014年的5月29日,交付时已经将控制密码移交,而且该亮化工程一直使用,某某公司是由于将亮化工程的工人发生争议导致其不得不重新更换控制密码,所以,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更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公司索要的工程款也并不包含二标段工程款。该款组合为一标段的700000元+一标段追加的18000元,门头制作30180元,已经支付20000元。LED发光字489757.72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所以某某公司不存在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而是某某公司应当再支付356597.52元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5、由于某某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迟迟无法开具营业税发票,其税率为3个多点,现税费改革,开具增值税率9个多点,这是某某公司造成,所以,要开票可以,结清费用,承担多余税率。缴纳社会保险统筹等劳保统筹不属于合同约定,对此法律由专门规定。6、发光字“城”字脱落已经超过工程2年的质保期。综上所述,应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2013年5月28日);2、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页;(2013年6月9日)3、竣工验收单、增量单;4、付款单(2013年8月6日和2014年1月16日)。欲证明,亮化工程一标段已经完工验收,且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项。
第二组:XX城进场通知单(2013年7月10日);欲证明,对方通知开工应当有被反诉方或该工程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第三组:1、房屋抵款协议2、微信记录。欲证明,反诉人欠被反诉方工程款。
第四组:1、《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8 页(2013年7月10日);2、LED发光字工程款支付单3张和付款回执2张;欲证明,LED发光字已经交付使用,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的工程款。
第五组:合同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对方认可欠款并且以房抵工程款的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一组认可。对第二组认价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工期为60天,进场时间为7月30日材料才进场。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可,不是我们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证明目的3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证明目的4不认可,被告还付过款,不存在违约。证明目的5不认可,只能证明在70万的基础上增加了18000元。证明目的6不认可,被告已经付超了。对第三组补充协议、附件真实性认可,支付单3张不认可(原告单方制作)和付款回执2张真实性认可,效果图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1不认可,其余证明目的认可。对第四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门牌制作合同和亮化工程合同总账被告已经支付够了,在亮化施工合同中被告已经付过了。门牌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对第五组合约、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现在的合同无关。对第六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贺胜旗是工作人员,没有决策权,涉及到决算数字的确定,应由财务部门出具意见。亮化是否包含在70万内是存在异议的,原告只提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那部分。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认为服务承诺不一致,不认可真实性。赔付通知单没有事实扣款,通知没有事实,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转账985757.72元真实性认可。 对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对第一组工期60天不认可。投标函、开标一览表真实性认可,合同不全不认可,进厂通知单真实性认可,验收单真实性认可,实际交付在和物业签订合同之前。不能证明被反诉方延迟交付工程属于违约。对第二组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5月29日工程已经交付,是反诉原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对第三组两份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开工通知是某某单方制作,某某没有收到。在70万内不认可,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劳保统筹不属于双方约定范围,国家有专门机构管理,某某公司不认可。承诺书认可。对第四组不认可。无合同约定,没有人通知某某公司维修,是某某公司单方扣款,且已经过了质保期。对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对第一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没有人阻拦,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延误责任在某某公司。对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标段发过就不用发二标段,因为你本身就在厂,不需要发。对第三组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抵房协议是为了抵付二标段,不能证明欠一标段的款。对第四组真实性认可,现施工内容都是在70万内的。对第五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本诉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转账985757.72元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反诉中,某某公司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6月4日、6月5日分三次向某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150000元,2013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中标后,某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XX城商务中心、展销中心、SOHO公寓楼项目住宅、商铺外立面亮化设计与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合同第八条交货、竣工、验收约定,本工程分为两个标段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范围为商务中心、展销中心、即4#-14#楼,第二标段工程范围为SOHO,即15#楼。验收方法及期限中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日内,由甲方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现行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对所供货物的技术性能、技术参数、安装质量等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甲方应在验收期内及时组织验收,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报告,甲方在验收期内不组织验收、或不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二条售后服务要求中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在2年免费保修时间内对所供设备进行保修,在保修期内,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免费保修期满后,乙方对本合同设备的维修,只收成本费,并提供终生技术服务。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分标段按量化面积支付,所有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的20%,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80%,余款在保修期壹年期满后及两年期满后付清。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回。2013年6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原合同第二标段未完工,不具备亮化施工条件,甲方同意乙方两个标段分段订货施工。原合同第一、二标段总价合计为:140万元整,现双方明确结算方式为:第一标段总价按70万元整来预结工程款,与原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付款方式相对应。第五条,因项目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正在施工,亮化工程的施工暂无法进场,具体施工时间等甲方通知且工期以通知时间起顺延。2013年6月28日,亮化材料设备样品验收确认。2013年7月30日,亮化工程一期材料进场。2013年8月5日,某某公司付款140000元,2014年1月15日,某某公司付款336000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合同增量认定18000元。2014年5月20日,工程完工验收。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
《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LED发光字由甲方设计,乙方制作安装。第二条结算方式,包干单价800元/㎡,以现场实际制作、安装的LED发光字的实际面积结算,制作安装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0%。第三条约定,LED发光字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限为从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算,以签字生效之日为准。某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245247.37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244510.35元,按合同约定两次共计支付总价款的90%,即489757.72元。
    又查明,2014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务中心及展销中心门牌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0180元。2014年6月18日某某公司支付20000元。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陕0404民初2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XX城亮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及《商务中心及展销中心门牌制作及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该施工合同中一标段的施工、LED发光字的制作安装及商务中心及展销中心门牌制作及安装,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反诉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中未施工的二标段部分的请求,因本案本诉是请求支付一标段工程款,故对该请求,不予论处。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按合同约定支持开具相应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对于反诉被告辩解的反诉原告应承担多余税率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597.52元;
二、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以356597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1292355.24元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7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37元,由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433元,由陕西某某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齐小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枥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