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终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荣福,周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保平,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县村民,该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周至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保利,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三宝,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宏,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周至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终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终南镇终南村中街。
法定代表人杜亮,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二组。
负责人王伟,系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城南关巷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段保平、***、唐保利、马三宝、陕西终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南公司)、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二组(以下简称镇东村二组)、原审被告张建宏、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福,被上诉人马三宝、张建宏以及镇东村二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保利以及终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审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但未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镇东村二组将其村民自建小区工程发包给了终南公司承建。后终南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部分发包给了***,而***又将其中水电安装的人工部分发包给了段保平。2012年年底***退出工地,之后马三宝与段保平口头约定,让段保平带领工人继续干活,报酬由项目部给其结算。另外,段保平尚未干活之前,马三宝先行给其预付了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段保平所干的活量双方之间没有结算过,其所干活量既有在***手中承包的活儿,也有给项目部做的活儿。段保平主张其后期所干的50%的活量没有人认可,但就其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马三宝主张***失踪之后段保平带领工人继续所干的活量,其已经给付完了报酬,但马三宝就其该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又查明,***主张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但***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其主张的劳务费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欠条,该证据载明:今欠***在周至镇东二组村民自建住宅小区工地干活人工工资14050元。***主张为索款,支出了交通费500元,但就其主张未举证予以佐证。
***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受雇于段保平、***、唐保利、马三宝、张建宏,在其承包的由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和终南公司承包建设的镇东村二组村民自建小区住宅楼3号楼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已给付了***部分工资,现下欠***劳务费14050元未付。为索要该欠款,***多次来周至县讨要但均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4050元,赔偿***交通费500元。
段保平辩称,2012年6月份,其与***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后来***于2012年年底就退出了,后期我与马三宝口头约定,让我继续干,项目部给我结算付款,但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在干活过程中,***与马三宝都给付过款项,具体在***处领过10000元,在马三宝处领过40000元。但他们给付的钱数与我们所干的活量不对称,也就是说我们多干了活,但他们给付的钱没有给完。从2012年到2014年,一直由我带领工人在项目工地上干活,多干的活量我说不清楚,既有在***手中承包的,也有给项目部做的。我们之间就所干的工作量没有结算,所以没有具体数据,我只能拿工人的实际出勤天数来算。请求判令几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
马三宝辩称,***及段保平所讲不属实。我们所干的工程系镇东村二组村民自建工程,我方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干到2012年底至2013年初失踪了半年多,与此同时,***的工人就把活儿停下不干了,按照书面合同,我方该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失踪后,我和段保平说你带着工人继续干。段保平所干的活量,我方已经付清了款项。另外,段保平刚来还未干活的时候,我方就先预付给了他10000元。我方认为***所诉的劳务合同纠纷只与***和段保平有关,与其他几个被告都没有关系。另外,我们之间就所干的工作量确实没有结算。段保平所讲的不属实,他所讲的多干的活儿都包含在其与***合同范围内。***出走之后,我方让段保平继续干的活量,其应得报酬我方已经给他结清了。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辩称,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承包***所干的工程,更没有雇佣***干活。***主张应由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但***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对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
镇东村二组辩称,我方系开发建设方。***所诉劳务案件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我村民自建工程与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认为,由谁领工就应该由谁付款。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唐保利、张建宏及终南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受雇于段保平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其主张(拖欠劳务费)提供了证据,该欠条证据系段保平所书写,双方亦无异议。段保平主张其带领工人多干的活量无人认可,且该活既有在***手中承包的活儿,也有直接给项目部做的活儿,对此,马三宝予以否认,段保平就其该主张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双方就所干活量没有进行过结算,故难以认定。***主张其受雇于段保平、***、唐保利、马三宝、张建宏,但就其该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经查***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在与段保平所签订之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即离开工地外出不归,其与段保平之间存在所承包的工程未做完、双方之间账务(工程)未结清的情形,故***应对该欠款负连带责任。***要求其余亦负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索款过程中支出了交通费,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限被告段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85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保平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终南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而***又将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了段保平,终南公司马三宝与段保平口头约定,让段保平带领工人继续干活,报酬由项目部给付。终南公司涉嫌违法发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段保平,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终南公司也没有尽到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管职责,故终南公司及马三宝应对***和段保平欠付的农民工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镇东二组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等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连带责任。
段保平认可***的意见,终南公司应该承担责任,镇东二组负责监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马三宝、张建宏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镇东村二组辩称,其村组除了质量保证金外,已全额支付工程款,镇东村二组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终南公司、***、唐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终南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施工经营主体,应依法开展施工经营活动。但是,在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终南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再次分包给段保平并雇请***等人进行施工,***无故退出后,终南公司又认可段保平组织工人继续施工,而***、段保平均属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终南公司的分包以及放任***再次分包的行为显属违法,其违法分包以及缺乏施工监管的放任行为,与***等务工人员无法全额取得劳务报酬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要求终南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符合国家关于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应予相应变更。另,马三宝是终南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其履职行为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终南公司依法承受;***请求镇东二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关于马三宝、镇东二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终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要求唐保利、马三宝、张建宏、周至县二曲镇镇东村二组、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预交的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终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海林
审 判 员  董 凡
代理审判员  候新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