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4民初247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8日生,住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永卫,男,汉族,1974年1月8日生,住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张铭,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吴颖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终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终南实业公司),住所地: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杜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马鹏,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生,住陕西省洛川县。
原告***诉被告侯永卫、***、终南实业公司、陕西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侯永卫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颖成,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终南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315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侯永卫与第二被告***合伙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处层层承包来位于周至县XX镇境内的秦岭国家植物园公共厕所修建工程,随后又将劳务部分的施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金牛坪、殿镇八组公厕进行施工,第一被告代表合伙体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米860元,面积结算方式按滴水面积计算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按期完工(时间2017年9月25日)。完工后因其他班组的工程未完成,XX组XX组的工程范围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合同涉及工程和后面增加的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总价为601712.7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项,截止目前仍下欠原告劳务款300000元未付。诉前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41712.7元。
被告侯永卫答辩称:我是受***的委托和指派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直接责任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进行处理。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我未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且未约定工程单价和未进行决算,故不存在欠原告所述的劳务费,更不存在劳务费利息。原告与侯永卫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我不产生效力。
被告终南实业公司辩称:陕西建工公司承包秦岭植物园公共厕所工程后,将其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委托项目经理***为现场施工代表,该工程并未向任何人分包,不存在原告实际施工和劳务分包的事实。侯永卫和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侯永卫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或施工人,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亦未约定工程量和单价,最终亦未决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25日,被告终南实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由总承包人陕西建工公司(甲方)承建的秦岭国家植物园四星级公厕分包给终南实业公司(乙方)施工建设,该合同分别加盖有甲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委托代理人周凯峰个人印章及乙方公司公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名,但在该合同第十五条合同授权中:“15.2乙方授权项目经理徐军海……”。第十六条送达:“16.2甲方可按以下方式向乙方送达:⑵甲方亦可按以下地址邮寄送达:乙方地址: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邮编:71040,收件人:***,收件人电话:139XX****XX”。同日两公司还签订了《工程分包安全管理协议》,分别加盖甲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其项目经理成程签名,乙方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处有***签名。被告终南实业公司在具体施工中,交由被告***实际负责,而被告***又让被告侯永卫帮忙找干劳务的人员。被告侯永卫找到原告,原告于是干了其中的XX镇XX组厕所的主体工程和贴外瓷及地沟等劳务,且在2017年7月28日被告侯永卫(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干活期间,2017年9月9日原告收被告***款20000元,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所属工人转账36000元,2018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将50000元转账给原告(通过原告之妻的银行卡)。原告干完活后,因劳务费标准,即***不认可原告与侯永卫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致使至今未能完全清负原告劳务费,原告遂起诉起本案。本案审理中,依据被告终南实业公司和被告***的申请就原告所干涉案两厕所、原告所干劳务主体和贴外瓷及地沟的劳务费,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作出了陕建工司鉴[2020]造鉴字:002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结果,(一)工程鉴定造价:1、XX镇XX组厕所工程量:这两个公厕的建筑面积为517.75平方米,其他工程量详见工程量结算书;2、单价取费标准和结算价:经鉴定工程结算总价为862265.67元,单方造价为:1665.41元/㎡,其中人工费造价为367146.49元,人工费单方造价为:709.11元/㎡。第七条:争议事项,本次鉴定意见中包括地沟部分造价为152473.56元,折合每米为829.47元/㎡,其中人工费造价为60293.30元,折合每米328.00元/㎡。被告***向鉴定交鉴定费6017元整,另被告陕西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未与终南实业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该案中首先是被告***与被告侯永卫、被告终南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侯永卫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而被告***与终南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即是终南实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还是***是终南实业公司在该项目建设中的项目经理,但客观上,***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实际负责人。其次是关于本案对原告劳务费的评估问题,原告方不同意评估,但因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侯永卫与***是合伙关系和侯永卫是受***委托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故从合理角度考虑,应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评估,但因劳务费标准未在开始协商确定,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等承担,故本次评估费应由申请评估人***负担。
综上所述,因为被告侯永卫无权代表***或终南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被告***和终南实业公司无约束力,但原告给被告***和被告终南实业公司提供了劳务是事实,所以被告***和终南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劳务费,而被告侯永卫无义务负担。而作为转包人的被告陕西建工公司未向其承包人完全清负工程款,故应在其未清负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和被告陕西终南实业生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1439.79元,并承担此款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利率为6%;
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清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永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陕西终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原告***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策
人民陪审员 韩亲民
人民陪审员 任秀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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