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591号 原告:***,男,1969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19号房,统一信用代码9135018209269781X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与被告***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期间,鼎球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476.6元,残疾赔偿金84248元,误工费32555.97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总计1461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鼎球公司在承包福州市高新区某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原告受雇于***,在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原告***在被告鼎球公司承建的海西高新区某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因为工作用的铝合金楼梯折断,原告从三米的高空上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同日转院至福州市医院,福州市医院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于2019年11月05日委托福建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即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即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L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加以侵害。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鼎球公司辩称:一、承包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无资质要求,且室内水电安装非主体工程,鼎球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合法分包,鼎球公司无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鼎球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被告***。而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承包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有资质要求。同时,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工程。因此,鼎球公司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应认定为合法分包,鼎球公司无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从事室内水电安装工作时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明知自身无室内水电作业资质,仍接受被告***的雇佣,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雇主提供的木质楼梯,私自使用铝合金楼梯导致楼梯受力不够而折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室内水电作业期间,无室内水电作业资质,仍接受被告***的雇佣。同时,因铝合金楼梯的重量轻,原告***为节省力气,未按规定使用雇主提供的木质楼梯,而私自使用事故现场的铝合金楼梯。正因铝合金楼梯的硬度远低于木质楼梯,从而导致铝合金楼梯折断。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仓山区益群药店出具的171.2元的《收款收据》非医疗机构出具,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4476.6元营养费过高,应认定1000元。(三)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提供的由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中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5日,但该份登记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从2017年8月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其次,原告提供的由福州仓山区建新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出具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及福建省公安厅监制的《暂住证》登记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11月14日,无法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受伤前在福州市仓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最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属农村。综上,原告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5642元(17821元/年×20年×10%)。(四)误工费,福州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术后卧床休息1个月,佩戴腰围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个月。”据此可知,原告出院三个月后可恢复正常生活。本案中,原告因事故住院10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恢复期,误工期应认定为100天。按原告主张的616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总额应为16901元(100天×61685元/年÷365天)。(五)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10天,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院后仍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护理期应认定为10天,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200元/天计算,护理费总额应为200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五、鼎球公司已向原告预垫付费用共计42904.69元,***公司需承担责任,应从鼎球公司预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承包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无资质要求,且室内水电安装非主体工程,鼎球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合法分包,鼎球公司无需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明知自身无室内水电作业资质,仍接受被告***的雇佣,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雇主提供的木质楼梯,私自使用铝合金楼梯导致楼梯受力不够而折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且鼎球公司已向原告预垫付费用共计42904.69元,***公司需承担责任,应从鼎球公司预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抵扣。 ***辩称:整个项目总造价2000多万,鼎球公司应该是有资质的公司,我是他的水电班组,所有责任不能我一个人承担。 ***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1、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A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医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出院后门诊治疗情况并作证误工期。 A3、医疗收费票据、药店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自己花费的医疗费金额。 A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方员工**支付治疗费用给原告。 A5、录音碟及书稿、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宋雇佣原告、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等事实、同时证明侵权行为地是福州市高新区。 A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 A7、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居住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福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A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600元。 A9、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系城镇户籍;2、原告需扶养父亲***、***和儿子***、***。 鼎球公司质证:对A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2中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中《药店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药店收款收据》非医疗机构出具,且无法证明该费用所购买的药品用于自身治疗。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中关于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对被告预垫付5000元的用途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已先行垫付。而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转账的5000元,实为对原告出院后可能产生医疗费的预垫付。对A4中的《录音碟及书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A4中《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对A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将室内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的事实。因为承包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无资质要求,且室内水电安装非主体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属于合法分包。对A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由原告单方面委托,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以及公正性。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由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中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5日,但该份登记凭证无法证明原告从2017年8月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提供的由福州仓山区建新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出具的《福建省暂住登记凭证》及福建省公安厅监制的《暂住证》登记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11月14日,无法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受伤前在福州市仓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质证:对A1、A2、A3无异议,对A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我叫的,但我是帮公司叫的,但我跟他也没有签订合同,工资也是代发,是鼎球发给我,我发给***,**也有给我支付工资。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是我本人讲的无异议,证人证言无异议;对A6的质证意见同鼎球公司;对A7无异议。 鼎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B1、《水电承包协议书》,证明:2019年4月5日,被告与***签订《水电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高新区海西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二期室内装修20#、21#室内水电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 B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支付截图》,证明1、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预垫付36000元,扣除30000元退款,被告共垫付6000元;2、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限,被告预垫付45000元,扣除13095.31元退款,被告共垫付31904.69元。 B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1、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 ***质证:对B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根据合同内容是发包方提供的梯子折断造成原告伤害,故原告受伤被告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对B2、B3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求中就医疗费总计花费多少没有提出,原告不知情,确实大部分由鼎球公司负担,原告仅支付医疗费419.64元。 ***质证:对B1,这个合同并不能证明分包,我是作为内部班组,材料是公司买的,我是受鼎球公司委托叫几个工人过去做工,属于鼎球的员工,鼎球公司的**也有支付工资给我及同事;证明对象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对B2同原告质证意见;对B3,5000元公司已经从我工资里扣除了,5000元是从我个人工资里扣除给***的。 ***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C1、内部分包合同。 C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公司代付给员工工资,**也有转给我个人工资。 鼎球公司质证:对C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能证***公司将高新区海西园高新技术产业园创新园二期室内装修20#、21#室内水电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已乙方;对C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他想要证明的内容,恰恰能证***公司与***存在室内装修工程关系。 ***质证:对C1同鼎球公司一致;对C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鼎球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鼎球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证据A6对伤残等级的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鼎球公司在承包福州市高新区某工程后,与***签订《水电承包协议书》,将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交由***承包。而后,***雇佣***在该项目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9年5月27日上午9点左右,***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因工作用的铝合金楼梯折断,***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福建省立医院南院(金山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5月30日出院,同日转院至福州市医院,福州市医院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福州市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卧床休息1月,佩戴腰围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个月,腰围保护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于2019年11月05日委托福建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福建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1.评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定***L1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202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经鼎球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10日,***鉴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鼎球公司为***垫付费用共计42904.6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鼎球公司、***、***三者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鼎球公司与***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书》系承揽性质的协议,鼎球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包水电工程后雇佣***,***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当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在***作业时,***未做好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鼎球公司将水电工程交由***承揽,对***是否具有必要施工管理水平、技能等没有认真考察,没有督促***安全作业,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作业中不慎摔下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三者可按40%(***):30%(鼎球公司):30%(***)的比例责任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损失的数额亦存在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共花费的医疗费为42904.69元+419.64元,合计43324.33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其损失由伤残赔偿金赔偿本院确定误工期为158天,***主张按61685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1685元/年÷365×158天=26702元。 3、护理费。***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住院治疗共10天,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卧床休息1月,佩戴腰围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个月,腰围保护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对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本院予以采信,***主张护理费为200元/天×10+100元/天×90=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30×180天=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因治疗支付一定交通费实属客观,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由于***的提供了福建省的居住证,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年×20×10%=84248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鉴定费属***为主张权利所必要的支出,***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鉴于出院医嘱载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表明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免除当事人的讼累,对***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的总损失共计184074.33元。***承担40%赔偿责任,为73629.73元;鼎球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55222.3元,扣除已垫付的42904.69元,仍应赔偿12317.61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3629.73元。 二、***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2317.61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由***负担402.75元,***负担644.40元,***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洁 附录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