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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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4069号
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地址:临汾市中大街广奇写字楼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赵国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爱,女,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送达地址):临汾市,
被告:***,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配偶。
被告:武安祥,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临汾市金盛豪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送达地址):临汾市益民路9号(神州装饰城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武安祥。
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与被告***、***、武安祥、临汾市金盛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豪)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委托代理人郭宝爱,被告***,被告武安祥(亦是被告金盛豪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81374.05元及代偿后的利息,以每月2%利息偿还;被告武安祥、临汾市金盛豪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中心贷款80万元,其妻***为共同贷款人。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武安祥,被告临汾市金盛豪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贷款于2016年9月15日到期,由于被告不能还贷,于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代偿,代偿金额为161374.05元,扣除被告交纳的80000元保证金合,被告尚欠81374.0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给被告发函,但被告推脱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融资担保递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夫妻与尧都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尧都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利息按月息0.9%计算,罚息为贷款基准加收50%;
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担保金额为8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原告承担责任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诉讼、律师、交通等费用;
证据三,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3、被4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金额为本金80万元,范围为针对《委托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进行反担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原告代偿债务后的两年,反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证据四,2016年12月13日,尧都农商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证明、转账传票、本息收回凭证。证明该行从原告账户划走本息161374.05元。划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证据五,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四被告下发的督促清欠代偿的通知。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通知均经被3、4签收。对被1、2也已张贴告知;
证据六,原告出具的收款明细单,证明***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3000元;
证据七,原告主体资质。
被告***辩称:现在还欠81374.05元,我于2017年5月份时归还了5000元。我与***系夫妻。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
被告武安祥、金盛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我给被告***提供担保只是一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到期。现在都2017年了,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中心贷款80万元,约定利息0.9%,逾期罚息加50%。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保证,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元保证金。被告武安祥,被告临汾市金盛豪装饰有限公司为***、***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年。被告***、***贷款于2016年9月15日到期后,因未能偿还,于2016年12月13日,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中心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61374.05元,偿付了被告***与***的借款,被告***与***于2017年4月28日及5月20日共计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月息按3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利息9厘计算,被告武安祥及金盛豪辩称,反担保责任应自***2014年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尧都农商行借款后,未能全部偿还,原告融资担保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尧都农商行161374.05元,扣除被告***先期交付的8万元保证金,被告***、***应偿还原告融资担保81374.05元本金,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要求被告***、***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借款的0.9&利息计算,考虑双方未有约定,原告要求月息2分利息属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已尧都农商行利率计算较妥。另被告武安祥、金盛豪与原告融资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现原告诉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安祥、金盛豪辩称,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一年,与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自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两年,即自2016年12月13日后的两年,期限未过,现原告诉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及5月20日共计向原告还款5000元,应视为先归还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1374.0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9%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武安祥、临汾市金盛豪装饰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樊瑞芳
人民陪审员赵伟明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卫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