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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743号
原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甘肃省某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甘肃省某市某区,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大创新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交大创新港1#建筑工程中的“石材、陶板、铝板幕墙,预埋板、版钢架制作、铝板、陶板、石材面板的安装”提供劳务,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合同价款以单位工程的展开面积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后无故退场,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其至今未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大创新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结算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方没有违约,是原告先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时一次比一次少被告方才退场的,原告未催促我方进场施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当庭举证如下:
一、施工合同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方无故罢工,因此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权利。
二、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进行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及被告无故延误工期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大创新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交大创新港1#建筑工程中的铝塑板制安、石材、陶板幕墙制作安装的劳务交由被告承包完成,工期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合同价款以单位工程的展开面积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石材幕墙160元/平方米、铝板制作及安装110元/平方米、陶板幕墙130元/平方米;本工程实行按月支付劳务费,原告根据被告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进行结算,于次月10日前支付;被告承包的工作内容必须经原告方检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和质量验收标准后,劳务费方可进行中间结算或者最终结算。被告方进场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生产作业人员生产技术低下,不适应本工程施工要求需要,经原告书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调整致使产品质量低劣、现场管理混乱,联系两个工作周内因进度滞后罚款,或不按时、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停工、聚众闹事、上访等,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其工作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初,双方因劳务费中间结算发生争议,被告方停工。双方至今未对被告已经完成的施工工作量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全面履行,也未依法解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及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强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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