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振伟,延长油矿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3民初1452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子长市村民,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平,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振伟,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子长市村民,住子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建兴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住所地子长市。
法定代表人:杜智林,该厂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男,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治国,男,该厂职工。
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子长市村民,住子长市。
原告***与被告南振伟、赵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以下简称子长采油厂)、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平、被告南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被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被告子长采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任治国,被告***、被告东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振伟、赵磊共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南振伟、赵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387743.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2961.69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7600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16588元、假肢安装费129250元、硅胶套费120000元、假肢维修费58155元、复印费85元,合计673919.69元,减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得553919.69元,553919.69元的70%为387743.78元);3.判令被告子长采油厂、东博伟业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南振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2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告从家中出发驾驶摩托车打算到护林沟村,XX店XX村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南振伟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到子长县人民医院(现为子长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子长市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过重被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延安市医院)住院治疗66天,主要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残端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部烧伤、肝损伤。于2018年10月7日行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左胫骨上端骨折螺钉固定术,于2018年10月18日行左小腿扩创VSD覆盖术。花费医疗费122961.69元,产生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7600元。本次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子长交管队)调查,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子公交认字[2018]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振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振伟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货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出院后,XX队XX中心鉴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经子长交管队主持调解,因达不成协议,子长交管队终结了调解。子长采油厂称其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东博伟业公司,被告赵磊称其购买了***的石子,由***负责将石子运送到场地,故为了查明南振伟、赵磊、***、东博伟业公司、子长采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相互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申请追加东博伟业公司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南振伟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子长交管队已进行责任划分,南振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南振伟没有给事故车辆购买保险,南振伟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雇佣南振伟拉石子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与南振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子长采油厂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博伟业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磊,赵磊将石子运送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故南振伟、***、赵磊、东博伟业公司、子长采油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振伟辩称:1.南振伟经南海军介绍受雇于赵磊从事运输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一起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南振伟和雇主赵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子长采油厂将修路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赵磊,应与赵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磊辩称,本案中赵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本案中赵磊与***形成了石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每车1000元向***付钱,由***负责将石子运送到赵磊指定的位置,生产和运输石子的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风险均由***承担,与赵磊无关;2.赵磊不认识南振伟,与南振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南振伟造成的侵权责任不应当由赵磊来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赵磊与南振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赵磊与***协商石子买卖事宜时,子长采油厂任治国参与了协商,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赵磊也将举证证明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
***辩称,他不认识南振伟,他与赵磊相识是因子长采油厂任治国介绍他给赵磊帮忙找石子,因为赵磊是外地人,找不到石子,让他给赵磊送石子赚一点钱,后来因出了事故钱也没赚成。他与赵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上说拉一车800元,他嫌少,等于价钱没有说清楚就送上石子了,第一趟送石子就出事了。他不知道是南振伟怎么来的,他不认识南振伟,他只认识南海军,他也不清楚是否是南海军叫的南振伟,他只知道南振伟和南海军都是开翻斗车的。南海军是他伯叔小舅子,经常跟上他要求做活,运送材料。子长的情况是开翻斗车的看到哪里有工程就主动上前要求运送石子等材料。
东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辩称,其公司与南振伟、***、子长采油厂都没有任何关系,只与赵磊有关系,但他不清楚是什么关系。
子长采油厂辩称,其厂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负任何责任。理由:1.2017年12月24日其厂通过招标,同东博伟业公司签订了《新建砂石路工程4标段施工合同》,由东博伟业公司承XX队XX路岔口—2391井场沙石路工程,东博伟业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资质,双方之间是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东博伟业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组织及一切安全生产事宜承担全部责任;2.其厂与本案的交通肇事方南振伟没有雇佣及买卖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对南振伟的交通肇事责任后果承担责任;3.其厂与本案被告赵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赵磊是东博伟业公司的施工代表;4.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厂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发生在施工所需的石子的购买及运输过程中,按施工合同约定,石子的购买及运输由工程承包方东博伟业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了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损害赔偿建议书、民事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子长县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延安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13张;4.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鉴定意见书、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收据2张、复印费收据1张。各被告经质证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同各自的答辩意见,对其中第5组证据的费用请求依据法定标准酌情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被告南振伟举证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2张,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磊举证了赵磊与***的微信转账截图1张、赵磊与***的通话录音光盘1张,用于证明:赵磊与南振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磊与***之间是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负责将石子运输至购买方赵磊的场地,赵磊并不负责石子的运输过程,南振伟系***雇佣来专门运输石子的,赵磊只与***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根本不认识南振伟,与南振伟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南振伟与***存在雇佣关系,与赵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微信转账和通话录音都属实,赵磊给他的30000元是石子场地费,石子是他联系的,子长采油厂来人看了石子说石子质量不好,一共装载了十一车石子,南振伟的是第九个车,发生事故后,后面两个车又把装起的石子倒下。他认为拉石子与子长采油厂有关系,赵磊也是子长采油厂的人介绍给他认识的。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录音不能证明赵磊和***之间买卖石子过程中由谁承担石子的承运义务,也不能证明赵磊是否把垫石子工程中的运输石子和购买石子分包给***,证明不了赵磊不承担本案***的损失。南振伟一方认为从赵磊给***支付30000元的事实看,这30000元不仅包括每车800元到1000元的石子钱,还应该包括石子运输费。东博伟业公司和子长采油厂对赵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赵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子长采油厂举证其与东博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博伟业公司的资质、安全施工告知,用于证明其与东博伟业公司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其作为发包人按合同尽到了施工安全告知义务。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子长采油厂与被告东博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子长采油厂油区新建砂石路工程(四标段,柏油路岔口-2391#砂石路工程,全长11公里)发包给东博伟业公司(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施工告知》。被告赵磊称其系东博伟业公司临时聘用的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和实施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与东博伟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经子长采油厂负责监督施工的任治国介绍,向被告***购买垫路用的石子,由***负责将石子运送至指定地点,按车计价(价格包括石子款和运费)。2018年1月,赵磊曾通过微信分三次给***转账30000元,微信转账备注为石子款。2018年10月5日晚,***的伯叔小舅子南海军告知被告南振伟第二天到子长市XX镇XX村后面山上运送石子。2018年10月6日,南振伟持“B2”证驾驶其所有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其他机动车的号牌陕BXXXXX号)到子长市XX镇XX村,***的挖掘机给南振伟驾驶的该车上装载石子后,南振伟出发准备将石子运送到XX镇XX村。12时18分许,当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市李家岔镇店坪村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子长交管队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子公交认字[2018]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振伟驾驶使用其他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子长市医院,该院检查发现伤势严重,对伤口包扎后建议外出诊治,遂转至延安市医院治疗,在该院先后行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左胫骨上段骨折螺钉固定术、左小腿残端扩创VSD覆盖术、左小腿扩创对侧大腿取皮植皮术。住院治疗66天,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截肢残端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左小腿毁损伤、左小腿部烧伤、肝损伤。共产生医疗费116097.68元。南振伟给***在医院垫付医疗费81000元,另支付2940元,给现金1000元,共计84940元。2019年3XX队XX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了榆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左小腿假肢及硅胶套安装费用约9800元,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安装总价的5%/年,需终身佩戴假肢,安装期间适应性训练费用约10000元,护理期限90天,护理期内需2人护理。***支付鉴定费228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南振伟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假肢安装费、硅胶套更换次数及费用、假肢适用性训练费进行重新鉴定,于是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后左胫腓骨骨折以远缺失,致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目前左膝关节以下9cm缺失,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实际发生为主,出院后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南振伟支付鉴定费3140元。延安中院随后又委托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的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西辅助器具鉴字[2019]第3号假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适合装配: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碳纤维连接件);2.该假肢价格每具25850元,小腿硅胶套价格每件8000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36个月,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3877元。南振伟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南振伟驾驶的肇事车(发生事故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陕EXX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南振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该车无号牌,无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南振伟作为肇事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未依法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的损失,应首先由南振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赵磊与南振伟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经子长交管队调查确认南振伟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系南振伟一人,赵磊并非该车共有人,该车也未登记在赵磊名下,赵磊并非该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故对原告请求赵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南振伟未给其肇事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扣除上述应由南振伟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损失的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仍应由南振伟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南振伟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未直接叫南振伟运输石子,是***的伯叔小舅子南海军叫南振伟去运输石子的(南振伟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南海军在事发前一天给他说拉一车300元),但南振伟驾驶肇事车到达装载石子的地点后,***的挖掘机给南振伟驾驶的肇事车上装载了石子,南振伟按照***的要求准备将石子运送到XX镇XX村,XX店XX村处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南振伟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南振伟将石子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按趟给南振伟计算运费,运输工具是南振伟自有车辆,实际双方成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南振伟是承运人,***是托运人。本案中,运输工具即肇事车是南振伟自有,并非***提供,***与南振伟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南振伟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按照南振伟的运量计算报酬,南振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南振伟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尽管不是车辆运行的控制者,但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毕竟托运人和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关系实际就是开启了相应的运输行为,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的资质和车辆状况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如果托运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则显然是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此情形下,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托运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南振伟所驾驶的肇事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照,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属于黑车,对此,***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对南振伟在履行口头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赵磊与***、赵磊与南振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赵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赵磊向***购买垫路用的石子,由***负责将石子运送至指定地点,按车计价(价格包括石子款和运费)。虽然双方对价格有争议(赵磊称每车含运费1000元,***称价格没说清楚),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赵磊称运送了90车,***称运送了109车)。***履行了将赵磊所买石子运送到赵磊指定地点的义务,赵磊也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包括石子款和运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赵磊是买受人,***是出卖人。赵磊与***之间显然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分包关系,东博伟业公司或赵磊并没有将案涉砂石路修建工程分包给***施工,只是向***购买了石子,并由卖方***负责运输,***并没有垫路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赵磊承担违法分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赵磊与南振伟在事故发生之前互不相识,从未接触,双方既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实际也未建立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赵磊没有雇佣南振伟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也没有委托或授权***或南海军雇佣南振伟。因此,赵磊与南振伟之间并无雇佣关系,南振伟主张赵磊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子长采油厂与东博伟业公司、赵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子长采油厂、东博伟业公司、赵磊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子长采油厂将砂石路修建工程发包给东博伟业公司,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博伟业公司具备公路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该合同加盖了东博伟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子长采油厂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即使东博伟业公司与赵磊系挂靠关系,原告和被告南振伟也未举证证明子长采油厂在签订该合同时明知赵磊与东博伟业公司系挂靠关系。至于子长采油厂任治国介绍赵磊向***购买石子,更不构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子长采油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博伟业公司与赵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东博伟业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赵磊,与赵磊是违法转包关系;被告南振伟主张赵磊与东博伟业公司之间系违法挂靠关系,主张子长采油厂、东博伟业公司与赵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南振伟提出上述主张都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但该条全文如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规定的是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原告***与各被告中任何一方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非任何一个被告的雇员,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责任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南振伟主张子长采油厂、东博伟业公司、赵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6097.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住院66天×3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客运定额发票,但发票上均未写乘车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但原告左膝关节以下9cm缺失,行动不便,根据其就医、转院、鉴定等情况,其主张交通费17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4.住宿费,原告提交的2张住宿费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根据原告住院66天,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280元;
5.护理费13320元(住院66天×2人×60元+出院后护理期90天×1人×60元);
6.残疾赔偿金,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20年-(***定残时66周岁-60岁)]×七级伤残的赔偿指数40%=202148.8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98908元(118908元+80000元),包括两项:(1)假肢费和维修费,根据鉴定意见***可配假肢每具25850元,使用期限3年,使用期内维修费3877元,即每三年假肢费和维修费计29727元;陕西省人均预期寿命75.7岁,***定残时66周岁,更换次数以4次为宜;故***假肢费和维修费共计118908元(29727元×4次);(2)硅胶套费用,鉴定意见每件8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即8000元×10年=80000元;
8.病历复印费85元;
9.诉前鉴定费2280元。
上述1-9项合计541799.48元。首先由被告南振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21799.48元(541799.48元-120000元),由被告南振伟赔偿60%即253079.69元,由被告***赔偿10%即42179.95元,剩余30%即126539.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南振伟共计应赔偿原告***373079.69元(120000元+253079.69元),扣除南振伟已经支付的84940元,应再支付288139.6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88139.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42179.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36.70元,被告南振伟负担1952.30元;重新鉴定费3940元(被告南振伟预交),由被告南振伟负担2758元,原告***负担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鹏
审 判 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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