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米XX、王X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273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新民村村民。
被告:***,男,汉族,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后桥社区居民。
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鼎盛豪庭4号楼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401789。
法定代表人:蔡伟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8391******。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8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镇榆树台村的山水林田湖工程。该工程需要大量石料帮畔,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料,当时结算为38万元,未出具书面结算书。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记载欠原告石头款38万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支付了92000元,下欠288000元再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2021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就下欠的石料款向原告出具38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2000元石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东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2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王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魏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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