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知民初1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现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226002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环路5号5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480688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宝典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山溪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7C5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美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夺底***假日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2MA6T1AUT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33095937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重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藏美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重庆宝典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扬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和宝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到庭参加诉讼,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0元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专利,2010年5月12日,取得了名称为“灯(**)”,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的外观设计专利(八叉九火)。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类乌齐县、贡觉县多个路段制造、销售360套案涉专利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案涉路灯并未落入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路灯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不是路灯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没有从事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3.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案涉路灯可能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被告与重庆宝典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接案涉路灯工程,并非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是以援助西藏建设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5.如果贵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案涉赔偿标准也过高,***公司安装的路灯范围仅限于类乌齐县环山路和重庆大道,贡觉县和***相关路段的路灯不是***公司安装的。应当予以降低;6.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宝典公司辩称,案涉路灯是从扬州***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城公司辩称,我们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仅为业主方提供了图纸作为参考,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案涉路灯并未落入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案涉路灯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我们是按照宝典公司提供的图纸、样式承接该项目,且我们提供给宝典公司的案涉路灯数量也没有那么多,以合同中的数量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体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川成属证内民字第51049公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且该专利合法、有效。***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有义务提供连续缴纳年费至2019年的相关证据,该专利不存在因未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的情形。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其交费日期为2018年8月3日,连续交费至2019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17833号、第21944号)、(2016)川成属证内民字4224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案涉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维持专利权有效。***公司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案涉路灯安装时仍然有效。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4.(2019)藏昌民证字第0657、0658、0659公证书、《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两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该公证书显示**灯图片与原告的专利权外观设计不同,也不相似。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案涉路灯与原告的专利权外观设计不同,不构成侵权。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2019)藏昌民证字第0658公证书、《合同协议书》,经本院核实属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9)藏昌民证字第0657、0659公证书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5.(2016)川成属证内民字第42250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四川某公司生产销售2盏涉案专利产品,分别被法院判决赔偿30,000元和119,303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两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2016)川成属证内民字第42255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就本案中涉案专利维权的上述案例被评为了“2014年四川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2016)川成属证内民字第42251公证书、四川省专利奖二等奖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专利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专利二等奖”,具有很高的价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2016)川成属证内民字第42252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企业拥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很强设计研发能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经济效益。***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认可。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支付的公证费为2400元。***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宝典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进行了三次公证,其中一次公证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认定支付公证费为800元。
***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专利号“ZL200930109818.7”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目的:案涉路灯与原告的专利在灯柱、灯柱与灯的链接处,路灯的支架不同;案涉专利于2019年9月13日因专利届满终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专利权的剩余期限,合理确定。华体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宝典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公证书(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发票、付款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明目的:***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和施工单位,***公司按照业主方提供的设计图采购案涉灯具,无制造、销售行为,且采购案涉**灯具有合法来源,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华体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宝典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施工图设计文件。证明目的:案涉图纸的设计单位为美城公司。华体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宝典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中国政府采购网类乌齐县住建局类乌齐县城环山路与重庆大道路灯工程中标公告打印件3页。证明目的:案涉项目是重庆援藏项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不是专利法中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不具有侵权性质。华体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宝典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宝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宝典公司支付货款清单。证明目的:宝典公司出售的案涉路灯系从**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公司也向本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体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该项目是公开招标项目,我公司是按照宝典公司提供的图纸样式生产的,不构成侵权。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目的:该项目是公开招标项目,我公司是按照宝典公司提供的图纸样式生产的,不构成侵权。华体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宝典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美城公司质证意见:无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美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体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八叉九火)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12日,获授予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的专利权。该专利现已处于无效状态。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3年2月6日,ZL200930109818.7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华体公司。该专利证书上载明本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届满。
2019年8月16日,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证处公证员洛桑扎西、****到达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重庆大道人民北路、重庆大道人民中路、滨江路现场进行拍照,对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200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藏昌民证字第0658号公证书。
2019年4月,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住建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类乌齐县城环山路与重庆大道路灯工程所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资金来源为重庆援藏资金,设计单位为美城公司。2019年4月23日,***公司与宝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物料名称为“**灯”,订货数量为250套,其单价为每套6802元,总价为1,700,500元。后***公司将采购的200套“**灯”安装在(类乌齐县重庆大道68套,类乌齐县滨江路132套)案涉工程中。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宝典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料名称其中有“**灯”,订货数量为246套,其单价为每套5850元,总价为1,439,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沿用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属于民法的特别规定。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关于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不应当继续适用,有关侵权的诉讼时效相应变更为三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公证取证之日起计至2022年8月15日届满。故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现专利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体公司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体现在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和照片: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1.专利产品为路灯,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2.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3.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4.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5.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6.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7.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上下两条条纹构造;8.照明体呈**花形状;9.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为:1.由灯柱、灯杆、灯臂和照明体四个部分组成,照明体连接在灯臂的一端;2.照明体在整体上呈**形状,由九个照明体与九支灯臂组成;3.九支灯臂从上往下分为三层;4.第一层为一直立灯臂,立于第二层灯臂的中心;5.第二层有较短的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6.第三层有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的方式对称伸展;7.上述第二层灯臂与第三层灯臂交错排列,每个灯臂侧边为长方开镂空构造;8.照明体呈**花形状;9.每一个照明体均直立于每一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每个照明体和灯臂之间均有花瓣状灯座。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灯柱、灯臂侧边镂空花纹不一致,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看,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宝典公司的销售行为、**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公司、宝典公司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宝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体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华体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间即将届满时,侵权时间短,侵权行为的范围较小,**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华体公司专利的实施造成的影响有限。本院综合原告专利权类型及其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在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60,000元;公证费800元系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以支持。美城公司没有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宝典公司的销售行为、**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公司、宝典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800元,侵权损害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60,800元;
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扬州***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80元,被告扬州***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嘎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