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塘村。
经营者:朱国雄,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张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亮,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审被告:袁昌彬,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和达租赁中心)因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公司)、袁昌亮及原审被告袁昌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达租赁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德鑫公司、袁昌亮共同支付未归还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之日的租金(按钢管0.0088元/天/米、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截止2019年11月26日上诉日,租金暂计2630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查明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中,认定:和达租赁中心与被上诉人得鑫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三份《合同补充协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得鑫公司、袁昌亮尚欠和达租赁中心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067170元;尚有在租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未归还,即目前两被上诉人尚在占有控制使用和达租赁中心40675米钢管和106074只扣件。
二、基于上述三方面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本应在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和达租赁中心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所欠租金同时,判决其支付未归还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从2019年4月1曰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之日的租金。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所欠租金,对其占有控制使用的40675米钢管和106074只扣件自2019年4月1日之后是否需要支付租金未做任何必要评判认定,导致和达租赁中心巨大租金损失。
三、一审法院应当对两被上诉人占用控制使用和达租赁中心40675米钢管和106074只扣件,自2019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两被上诉人至今还在占有控制使用和达租赁中心40675米钢管和106074只扣件,从而获得使用价值收益;
2.一审判决自2019年4月1日起两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租金,已然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按钢管0.0088元/天/米、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两被上诉人现占有控制的40675米钢管和106074只扣件每天的租金为1100多元,即两被上诉人多控制一天租赁物就可以节省1100多元。另外,如两被上诉人一直拒不返还,则其完全可将所占有控制的租赁物对外出租,一方面无需支付和达租赁中心租金,另一方面两被上诉人却可以利用这些租赁物对外出租赚取每1100多元的租金收益,这显然违背最基本的交易习惯和公平公正原则。截止2019年11月26日上诉之日,两被上诉人已获得或节省租金超过26万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上诉之日共238天),现案件进入二审,并在二审后也将进入执行程序,如在未来1年内处理完结,则两被上诉人又将获得超过39万元的租金收益,如此则从一审至本案预期结案日期,两被上诉人将获得超过65万元(39+26)的租金收益,如执行不能,则更将遥遥无期,两被上诉人将长期占有使用该部分租赁物;
3.和达租赁中心并没有故意扩大本案租金损失,相反在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防止损失扩大。首先,第一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因两被上诉人多次提出租赁期限延迟等事宜,和达租赁中心为了避免争议,多次与两被上诉人协商,并在协商一致后共签订了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己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其次,租赁各方在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止,两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和达租赁中心在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9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期间的催促措施几乎未间断,并没有故意扩大租金损失的意图,相反已积极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4.两被上诉人应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并不属于正常损耗范围,如果未归还的钢管只是几千米、扣件只是几百只,则或许属于正常损耗范围,各方均无法使用该部分租赁物获益,可对后续租金豁免,本案两被上诉人现占有控制的钢管多达40675米扣件多达106074只,显然超出了正常损耗数量,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必然造成两被上诉人更加不会主动归还,造成案件难以做到案结事了。
综上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和达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
得鑫公司辩称:1.得鑫公司并没有与和达租赁中心签订任何钢管租赁合同;2.该项目章只对本项目部内部工程自查、自检资料使用,对外一切业务都是使用得鑫公司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也是如此;3.结合对钢管扣件租赁交易履行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下单、对帐结算以及租金的给付均袁昌亮个人进行的,与得鑫公司无关;4.得鑫公司也没有委托袁昌亮对钢管扣件租赁去签订合同,项目部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项目章也没有在公安备案,项目部章不能代表得鑫公司去进行业务上的一切活动;5.项目在建过程中,和达租赁中心与袁昌亮签订的合同属个人行为,与得鑫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从速驳回和达租赁中心的诉请。
袁昌彬述称,我负责进出货,进钢管、出钢管,和达租赁中心一审说我是与袁昌亮合伙,我并非与袁昌亮合伙,只是袁昌亮请我来上班。
袁昌亮未作答辩。
和达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06717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止起诉前的违约金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起诉后的违约金以1067170元为基数按2%/月(合同约定按3%/日,原告酌情主张按2%/月)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2元/米赔偿488100元、按扣件6元/只赔偿636444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租金(钢管0.0088元/天/米、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清理费16024元、扣件上油费2634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被告得鑫公司因承建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1#-7#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钢管2000吨,租金0.7元/天/吨,扣件200000只,租金0.0025元/天/只,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用未归还的钢管约800吨、扣件15万只继续留在工地使用,租金单价从2017年1月1日起上调(钢管1.3元/吨/天、扣件0.004/只/天),续租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7年4月1日,因被告得鑫公司承建9-12号厂房和公用车间开工,再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另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钢管1100吨,租金1.5元/天/吨,扣件200000只,租金0.004元/天/只,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得鑫公司承建9-12号厂房和公用车间需再租用钢管扣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双方在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尚在租用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计1033.5216吨,计258380.4米,扣件161691只由被告继续租用。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得鑫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钢管300000米,租金0.0088元/天/米,扣件160000只,租金0.007元/天/只,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原告经办人朱国雄与被告经办人袁昌彬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继续承建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再租用钢管扣件,现将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被告尚在租用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计钢管235055.9米,扣件176638只,由被告继续租用至2018年5月31日。
原告依上述合同向被告得鑫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999429元,并从2017年10月起未付租金。原告主张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被告得鑫公司拖欠租金106717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或已缺失,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和达租赁中心于2019年3月31日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赣0702民初2705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2019年6月12日,原告和达租赁中心以袁昌亮、袁昌彬与被告得鑫公司均为本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均为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三被告均在有关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签字或者盖章,三被告是内部合作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袁昌亮、袁昌彬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追加袁昌亮、袁昌彬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鑫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得鑫公司的需要,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得鑫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得鑫公司虽未对租金进行结算,但有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及出库单、入库单、租金清单可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得鑫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可主张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10月付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给予1个月的履行期限,即从2019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每天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昌亮、袁昌彬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得鑫公司认可其与被告袁昌亮系合作关系并共同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被告袁昌亮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袁昌亮应与被告得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袁昌彬系被告袁昌亮雇请的人员,主要负责清点数量,其在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袁昌亮承担责任。关于钢管清理费、扣件上油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了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二、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067170元;三、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67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2元/米赔偿488100元、扣件6元/只赔偿636444元,合计1124544元;五、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支付钢管清理费16024元、扣件上油费26343元,合计42367元;六、驳回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4元,减半收取计13607元,由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业已查明,和达租赁中心与得鑫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三份《合同补充协议》,最后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至2018年5月31日,得鑫公司从2017年10月起即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9年3月31日,其拖欠的租金已高达1067170元,未返还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得鑫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且租赁期限已满,而其既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基于此种情形,和达租赁中心本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直至租赁期满的一年多之后其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从而导致租金损失扩大,该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支持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已然兼顾了公平原则,现和达租赁中心上诉主张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之日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达租赁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上诉人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