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273号
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7315T7H。
经营者:朱国雄,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60850K。
法定代表人:张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袁昌亮,男,1972年1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公司”)、***、袁昌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被告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选明、被告袁昌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06717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止起诉前的违约金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起诉后的违约金以1067170元为基数按2%/月(合同约定按3%/日,原告酌情主张按2%/月)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2元/米赔偿488100元、按扣件6元/只赔偿636444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租金(钢管0.0088元/天/米、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清理费16024元、扣件上油费2634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得鑫公司因承建“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1#-7#”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等物资,遂从原告处租赁,双方签订第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月1日,因租赁合同期限到期,被告得鑫公司主张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提取的约800吨钢管、15万只扣件继续留在工地使用,租金单价从2017年1月1日起上调(钢管1.3元/吨/天、扣件0.004/只/天),续租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日,因被告得鑫公司9-12号厂房和公用车间开工,又需要使用钢管扣件,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钢管1033.5216吨(258380.4元)、扣件161691只继续留在工地用于9-12号厂房和共用车间建设,并就此重新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租期从2017年4月1日到10月31日。2017年11月14日,因租金市场价上调,双方又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上调为(钢管0.0088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只,螺丝、螺母0.5元/套。原告依三份租赁合同向被告得鑫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得鑫公司未完全履约,原告特依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得鑫公司尚欠租金106717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或已缺失,依约应返还或支付缺失赔偿金,且对未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088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租金。被告得鑫公司作为合同承租方,应承担本案原告诉求责任,因而成讼。
被告得鑫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经营者朱国雄签订任何钢管租赁合同,自从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1#至7#厂房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到2017年5月竣工;9#至12#厂房于2017年2月8日开工到2018年2月竣工,这期间朱国雄没有来过公司提过钢管租赁和租金的事,答辩人也不知道此事;2.朱国雄与得鑫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袁昌亮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属于袁昌亮个人行为,因为博士家居项目部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权力签订任何法律文件及经济合同,因此朱国雄与袁昌亮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这期间,朱国雄也未来公司说过此事,也没有打过答辩人的电话,按照常规,项目在建时,各个材料商会主动来公司对接此事,而朱国雄没有;因此,朱国雄与袁昌亮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租赁钢管的数目是答辩人清点的,归还也是答辩人归还的,但不是答辩租的,答辩人只是工作人员。
被告袁昌亮辩称,1.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裁决,甲方所在地在章贡区,应当由章贡区法院管辖;2.针对原告诉请,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对2、3、4项诉请,双方没有对相关的租金和钢管扣件等进行结算确认,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3.违约金应是从确认之后予以计算,约定过高时应予以调低;4.因为搬迁,票据没有找齐,希望与原告关于钢管数量等进行核对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9日,被告得鑫公司因承建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1#-7#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钢管2000吨,租金0.7元/天/吨,扣件200000只,租金0.0025元/天/只,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用未归还的钢管约800吨、扣件15万只继续留在工地使用,租金单价从2017年1月1日起上调(钢管1.3元/吨/天、扣件0.004/只/天),续租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
2017年4月1日,因被告得鑫公司承建9-12号厂房和公用车间开工,再次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另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钢管1100吨,租金1.5元/天/吨,扣件200000只,租金0.004元/天/只,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得鑫公司承建9-12号厂房和公用车间需再租用钢管扣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双方在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尚在租用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计1033.5216吨,计258380.4米,扣件161691只由被告继续租用。
2017年11月14日,被告得鑫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钢管300000米,租金0.0088元/天/米,扣件160000只,租金0.007元/天/只,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12月31日,原告经办人朱国雄与被告经办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继续承建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再租用钢管扣件,现将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被告尚在租用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共计钢管235055.9米,扣件176638只,由被告继续租用至2018年5月31日。
原告依上述合同向被告得鑫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999429元,并从2017年10月起未付租金。原告主张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被告得鑫公司拖欠租金106717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或已缺失,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于2019年3月31日向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并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赣0702民初2705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2019年6月12日,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以袁昌亮、***与被告得鑫公司均为本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均为案涉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三被告均在有关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签字或者盖章,三被告是内部合作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袁昌亮、***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追加袁昌亮、***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鑫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得鑫公司的需要,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得鑫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得鑫公司虽未对租金进行结算,但有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及出库单、入库单、租金清单可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得鑫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均已到期,原告可主张随时解除合同,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7年10月付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给予1个月的履行期限,即从2019年5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每天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袁昌亮、***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得鑫公司认可其与被告袁昌亮系合作关系并共同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被告袁昌亮对此无异议,故被告袁昌亮应与被告得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袁昌亮雇请的人员,主要负责清点数量,其在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袁昌亮承担责任。
关于钢管清理费、扣件上油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了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067170元;
三、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67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归还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2元/米赔偿488100元、扣件6元/只赔偿636444元,合计1124544元;
五、限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支付钢管清理费16024元、扣件上油费26343元,合计42367元;
六、驳回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4元,减半收取计13607元,由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煜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