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民初4058号
原告:赣州意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和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332961211E。
法定代表人:罗小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康梅,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兴谊,男,1987年8月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60850K。
法定代表人:张选明,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意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康商贸公司)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康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康梅、巫兴谊,被告得鑫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选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康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62868.9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362868.9元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计362868.9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该笔货款必须于2018年10月付清,未按前条约定付款的,被告必须依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自愿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得鑫建设公司辩称: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原告还供用了1000多吨水泥,不知其用处。原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继续供应水泥不符合常规。合同明确了由被告***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核对确认5天后计算,即从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我方承建该工程严重亏损,原告的销售利润也很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得鑫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得鑫建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其承建了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厂房等工程项目。因被告***没有建筑相应资质,其与被告得鑫建设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签订《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书》,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成为该工程建设的实际垫资人和施工人,被告得鑫建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施工。原告意康商贸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工地供用水泥,合同还约定不能及时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还应依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份合同以被告得鑫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加盖了得鑫建设公司的印章,被告***在合同尾部手写:“本合同债务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还向被告得鑫建设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有拖欠,愿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用水泥,双方一月一结算。2018年10月6日,双方作了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原告法人代表罗小康、工作人员卢九全,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应付金额为36286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并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确认,对尚欠货款金额362868.9元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被告得鑫建设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以已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系一种内部合作关系,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和施工人,也是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对账单的确认人,其在合同中也承诺了“本合同债务责任由本人承担”,故应由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得鑫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合同承包人,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对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赣州意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2868.9元,并从2018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由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履行期限:限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项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晓林
人民陪审员 阳捍东
人民陪审员 谢宝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彦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