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投资人:刘维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表人:张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亮,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货款50000元的义务,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2.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760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货款及利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签订了《砖材料购销合同》,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按约将全部砖块送至案涉工地,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约都应当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2.一审判决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且赣州维庆页岩砖厂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3.袁昌亮借用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案涉项目处理一般事务,双方是合作关系,且袁昌亮有该公司项目部的章和相应的委托书,袁昌亮有权对外签订合同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签订买卖合同;2.公司项目章只针对本项目内部工程自查、自检资料使用,对外业务需使用公司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3.案涉交易合同的的签订,货物的下单、对账结算和给付均由袁昌亮个人进行,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该项目在承建过程中,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未将此事告知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公司与此事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昌亮未作答辩。
赣州维庆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违约利息15833.25元(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其后顺延计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合计65833.25元;2.判令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甲方、供货方)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乙方、购货方)签订了一份《砖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供货方)栏加盖了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的公章,被告袁昌亮在合同乙方(购货方)栏签名并加盖了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墙体砌筑砖块,其中规格为190*180*90的页岩多孔砖的单价为0.69元/块(不含税)、规格为190*90*90的页岩多孔砖的单价为0.49元/块(不含税)、规格为240*115*53的页岩标砖的单价为0.35元/块。付款方式为月结账,每月1-30日为供货周期,双方在每月1-5日核对砖材料票据(以现场材料员签字为准),汇总材料款金额数量并签发结账单,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清已对账材料款。如购方逾期未付清货款,则在次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承付乙方利息,直到乙方付清货款为止。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赣州市南康区博士家居项目工地供应了页岩多孔砖、页岩标砖等,被告袁昌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2月27日,被告袁昌亮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5005元,被告袁昌亮及案外人袁昌淦在赣州维庆砖厂产品发运工地对账单上用砖方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袁昌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5005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袁昌亮签订的《砖材料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了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的公章,但是根据被告袁昌亮的陈述可知其系南康区博士家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部的公章是由被告袁昌亮加盖的。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该项目部并印制项目部公章交由被告袁昌亮对外使用,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公章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故该项目部公章对外并不具有代表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示力。其次,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昌亮系有权代理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次,结合案涉交易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下单、对账结算、货款的给付均是由被告袁昌亮个人进行的,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昌亮的上述行为予以同意或者追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袁昌亮有权代理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故被告袁昌亮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页岩多孔砖、页岩标砖等的行为对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袁昌亮承担。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袁昌亮,案涉货款亦应由被告袁昌亮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袁昌亮供应了页岩多孔砖、页岩标砖等,被告袁昌亮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袁昌亮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昌亮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或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6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袁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支付货款50000元。二、由被告袁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袁昌亮负担;保全费755元,由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以证明:1.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博士家居9#、10#、11#、12#厂房车间门卫室等项目工程的建设;2.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袁昌亮负责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付款凭证两张,以证明赣州维庆页岩砖厂并非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项目部的袁昌亮个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注明了袁昌亮是对外签约的负责人,不能否认本案签订合同无效,也不能否定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其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袁昌亮系代表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及对袁昌亮的身份及授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合同签订、货物下单、对账结算、货款给付均由袁昌亮个人进行,故一审判决袁昌亮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袁昌亮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本院应予以维持。综合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袁昌亮以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的名义与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签订《砖材料购销合同》,产品发运工地对账单、发运通知单均注明购货单位为“博士家居”,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授权袁昌亮负责工程有关事宜,且袁昌亮在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也以签约代表人身份出现过,故赣州维庆页岩砖厂要求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袁昌亮以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名义所签本案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或实际付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赣州维庆页岩砖厂要求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要求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袁昌亮承担律师代理费760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认定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保全申请费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合计4170元,由上诉人赣州维庆页岩砖厂负担170元,被上诉人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昌亮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陈珏琦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贇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