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02民初2705号
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塘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7315T7H。
经营者:朱国雄,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西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60850K。
法定代表人:张选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三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06717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止起诉前的违约金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起诉后的违约金以1067170元为基数,按2%/月(合同约定按3%0/日原告酌情主张按2%/月)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40675米、扣件106074只,如缺失则按钢管12元/米,赔偿488100元,按扣件6元/只,赔偿636444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租金(钢管0.0088元/天/米、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清理费16024元、扣件上油费2634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得鑫公司)因承建“赣州市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1#-7#”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等物资,遂从原告处租赁,双方签订第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内容。2017年1月1日,因租赁合同期限到期,被告得鑫公司主张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提取的约800吨钢管、15万只扣件继续留在工地使用,租金单价从2017年1月1日起上调(钢管1.3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续租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日,因被告得鑫公司9-12号厂房和公用车间开工,又需要使用钢管扣件,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钢管1033.5216吨(258380.4米)、扣件161691只继续留在工地用于9-12号厂房和共用车间建设,并就此重新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为(钢管1.5元/吨/天、扣件0.004元/只/天),租期从2017年4月1日到10月31日。2017年11月14日,因租金市场价上调,双方又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上调为(钢管0.0088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赔偿价为钢管12元/米,扣件6元/只,螺丝、螺母0.5元/套。原告依三份租赁合同向被告得鑫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得鑫公司却未完全履约,至今仅共计支付999429元。现三份合同均到期,被告得鑫公司未来解约或续约,原告特依不定期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得鑫公司尚欠租金1067170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为953015.2元,原告酌情主张300000元)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或已缺失,依约应返还或支付缺失赔偿金,且对未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088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计算)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付清赔偿金之日的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章贡区和达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第三次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郭家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邹素珍
书 记 员 吴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