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363号
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新圩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68673048G。
投资人:刘维庆,男,1965年12月2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昕,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741960850K。
法定代表人:张选明。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违约利息15833.25元(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其后顺延计息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合计65833.25元;2、判令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袁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对上述货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起,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页岩多孔砖用于其承包的南康博士家居工程项目。2017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砖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规格、货款结算方式、违约利息计算、管辖法院等必要事项。原告方如约供货,每次供货都经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一直供货至2017年12月份,但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共欠货款215005元。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50000元。被告袁某某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对账单中也签字予以确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投资人的身份证、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2、《砖材料购销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砖材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章贡区人民法院的事实;
证据3、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公司供砖,供砖数量都经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签字核对以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甲方、供货方)与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新材料有限公司三期项目部(乙方、购货方)签订了一份《砖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供货方)栏加盖了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的公章,被告袁某某在合同乙方(购货方)栏签名并加盖了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墙体砌筑砖块,其中规格为190*180*90的页岩多孔砖的单价为0.69元/块(不含税)、规格为190*90*90的页岩多孔砖的单价为0.49元/块(不含税)、规格为240*115*53的页岩标砖的单价为0.35元/块。付款方式为月结账,每月1-30日为供货周期,双方在每月1-5日核对砖材料票据(以现场材料员签字为准),汇总材料款金额数量并签发结账单,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清已对账材料款。如购方逾期未付清货款,则在次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承付乙方利息,直到乙方付清货款为止。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赣州市南康区博士家居项目工地供应了页岩多孔砖、页岩标砖等,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2月27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累计尚欠原告货款215005元,被告袁某某及案外人袁昌淦在赣州维庆砖厂产品发运工地对账单上用砖方签名确认。之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5005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砖材料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了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士家居项目部的公章,但是根据被告袁某某的陈述可知其系南康区博士家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该项目部的公章是由被告袁某某加盖的。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为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该项目部并印制项目部公章交由被告袁某某对外使用,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公章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故该项目部公章对外并不具有代表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示力。其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系有权代理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再次,结合案涉交易履行过程中合同的签订、货物的下单、对账结算、货款的给付均是由被告袁某某个人进行的,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某某的上述行为予以同意或者追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某有权代理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故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采购页岩多孔砖、页岩标砖等的行为对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因此,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袁某某,案涉货款亦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袁某某供应了页岩多孔砖、页岩标砖等,被告袁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袁某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或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6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支付货款50000元;
二、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保全费755元,由原告赣州维庆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莉
人民陪审员  黄虎
人民陪审员  宁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奚伟诚
                                                                           书记员  卢士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