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139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南康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金赣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曾宪波与被告谢绍江、南康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53645元、扣件缺失赔偿金32802元,合计186447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8645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承建赣县茅店民心家园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从案外人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盛公司)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筑物质租赁合同》,被告三鑫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并注明监督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物资缺失赔偿等内容。2013年,项目工程完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付10万元后,二被告尚欠德盛公司租金153645元、扣件缺失赔偿金32802元,合计186447元。结算后,二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4月1日,案外人德盛公司将上述被告所欠租金、违约金、租赁物资缺失赔偿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一直拖欠应付款项,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特别是被告三鑫公司不仅未尽作为承租人的合同履行义务,还未尽到合同特别约定的监督责任。另外,依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还应按欠租额10%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8645元。
被告谢绍江未作答辩。
被告三鑫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承建的赣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赣县民心家园廉租房8#-13#楼工程由***挂靠我公司施工,该项目从2012年3月26日开工以来,原告曾宪波从未到过我公司说过此事,租赁合同也没有拿给公司盖章过,原告无理由起诉我公司;二、假如本工程项目***确实没有支付***与曾宪波的租赁款,我公司对此事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可协助***与***从赣县民心家园廉租房8#-13#楼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原告曾宪波租赁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三鑫公司承包施工由赣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发包的赣县民心家园廉租房8#-13#楼工程,被告三鑫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以挂靠方式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将该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被告谢绍江施工。***因搭建脚手架需要向案外人德盛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2012年6月15日,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建筑物质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写明租用单位为赣县民心家园8-13#楼。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租金按月结算即自首次提取物资之日起,以30天租期为月租金结算周期,承租人必须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被告谢绍江在合同尾部承租人处签字,承租人签字处下方”施工项目名称及地点”处盖有”南康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县民心家园8-13#楼项目部”印章,印章处***签名并注明”只作为监督作用盖章”。被告谢***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德盛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出租方和承租方的主要经办人分别为原告曾宪波和被告谢绍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绍江支付了租金100000元。2013年7月,经德盛公司和被告谢绍江对账结算并制作”赣县茅店民心家园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应付租金253645元,已付100000元,租赁的钢管已还清,缺失扣件5467只,赔偿金为32802元(6元/只),总欠租金(包括赔偿金)为186447元。结算后,被告谢绍江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和扣件缺失赔偿金。
另查明,案外人德盛公司与原告曾宪波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德盛公司将其出租给被告谢绍江、三鑫公司用于赣县民心家园项目工程的钢管、扣件租金、缺失物资赔偿金、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曾宪波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物质租赁合同、出库单、归还单、赣县茅店民心家园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德盛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三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承诺书和保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的建筑物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绍江与德盛公司结算后确认的欠付租金及赔偿金共计186447元,被告谢绍江应承担付款义务。德盛公司将其案涉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曾宪波行使,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承租人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18644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了租金付款期限,且2013年7月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谢绍江一直未予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谢绍江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所欠租金153645元为基数。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三鑫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本案租赁合同虽然明确租赁物用于被告三鑫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承建的赣县民心家园项目工程,被告三鑫公司也在合同尾部施工项目名称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只作为监督作用盖章”,原告据此认为这是三鑫公司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三鑫公司项目部盖章处仅位于施工项目名称处,并未在承租人或担保人处盖章,***在盖章处明确写明”只作为监督作用盖章”,根据一般文义理解,该字句及盖章行为并不是其为承租人或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其盖章仅表明被告三鑫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及租赁物用途的见证人。而本案被告谢绍江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即赣县茅店民心家园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已明确载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其所租钢管已全部归还,且对尚欠租金及缺失扣件的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也并未有被告三鑫公司及其项目部人员签字和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的行为系被告三鑫公司授权行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告***,其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三鑫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波租金153645元、扣件缺失赔偿金32802元,合计186447元;
二、由被告谢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波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以153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谢绍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宪波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5364.5元(153645元×10%);
四、驳回原告曾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谢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行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