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园环保有限公司

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园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8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3。
法定代表人: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州软件园C区2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72。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园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97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嘉园公司在2018年2月8日安装并具开机条件,仅以其自行制作的函件和创世纪公司的付款时间认定案涉环保工程完工时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表明双方的付款方式,且一审亦认定嘉园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未开具相关发票,故创世纪公司的付款义务达成条件不成就,无须为拒绝或延迟付款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不应以民事审批权妨害上述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且该项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三、即使创世纪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的违约金也过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调低。
嘉园公司辩称,一、嘉园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8年2月8日。1.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创世纪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成具备开机条件时支付工程款总价30%。嘉园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就根据创世纪公司要求开具前两笔款项总额的发票,创世纪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发票,但迟迟未付款。嘉园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致函催款,付款申请中明确案涉工程是2018年2月8日完成并具备开机条件的,创世纪公司收函后于2018年3月9日向嘉园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创世纪公司至开庭审理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向嘉园公司就工期提出异议,其推定完工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缺乏依据,其不可能在未完工的前提下提前向嘉园公司支付第二笔即完工的工程款。二、是否提前开具发票并非创世纪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1.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未明确付款前开具发票还是付款后开具发票,但从嘉园公司开具总额为2496000元的三张发票可看出,创世纪公司第一次付款是在2017年10月26日,当时嘉园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创世纪公司亦付第一笔款项,而在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完工后,嘉园公司便申请付款,此时创世纪公司让嘉园公司开具合同金额60%的发票,嘉园公司便及时向创世纪公司开具了发票,创世纪公司直到2018年3月9日才付第二笔款,嘉园公司不存在未能及时提交发票的情形。2.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时间,嘉园公司等创世纪公司通知开票并已执行,已于2018年2月9日及时向创世纪公司开具前两笔付款金额的发票,该次发票发生在第一次付款后第二次付款前,并不是必须在付款前开具。因此,嘉园公司没有不及时开票的情形,亦未拒绝或拖延开票,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义务并交付创世纪公司使用,创世纪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3.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创世纪公司存在很多被债权人主张货款、工程款等债权的纠纷案件及被执行案件,恶意欠款,为拖延付款时间提出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应予惩罚。三、案涉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创世纪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嘉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世纪公司立即向嘉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000元;2.创世纪公司向嘉园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248000元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16000元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38784元);3.创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嘉园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嘉园公司承包创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管理区”,工程名称为“劲胜上角B8栋有机废气治理项目”,合同期限“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00个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影响安装的,经甲方同意可顺延)”,合同费用为“工程总价:人民币41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工程部分: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30%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具备开机条件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验收合格且通过第三方监测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的质保金。2.乙方未能及时提交准确有效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且无须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费用,如有延迟,延迟支付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
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嘉园公司表示合同的工程款因没有增减工程,就是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4160000元,创世纪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对账,因此对剩余尚未支付的款项无法确认,双方认可创世纪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付款1248000元、在2018年3月9日付款1248000元。
嘉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完成安装时间是2018年2月8日、调试及培训交付工作完成是在2018年4月11日,通过第三方检测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创世纪公司确认调试及培训交付工作完成是在2018年4月11日,并主张该时间推定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根据深圳市深大检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通过了第三方的检测。创世纪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期限的约定,嘉园公司的完工时间应为2018年2月3日,嘉园公司延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
另查,2018年3月7日,嘉园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付款申请载明“我司于2018年2月8日完成废气治理设备安装并具备开机条件,并于2月11日向贵公司提交准确有效发票,已完全具备付款条件。按合同第五条约定:1、贵司应支付给我司第二笔款,即工程总价的30%,计124.8万元……”。2018年3月9日,嘉园公司收到创世纪公司支付的款项12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园公司为创世纪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对于创世纪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为4160000元,合同没有对账付款的相关约定,创世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和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工程增减,因此,根据创世纪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付款1248000元、在2018年3月9日付款1248000元的事实,嘉园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64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上述款项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通过第三方检测的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案涉工程完成调试及培训交付工作的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工程总价30%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成具备开机条件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验收合格且通过第三方监测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的质保金”的约定,创世纪公司应在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在2019年4月2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0%(质保金)。对创世纪公司提出的嘉园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因此创世纪公司无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能及时提交准确有效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是付款前开具发票还是付款后立即开具发票,根据嘉园公司的陈述,创世纪公司的做法是准备付款了就通知嘉园公司开发票,否则嘉园公司开出发票也会被拒收。结合嘉园公司对创世纪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考虑到创世纪公司已经因为货款、工程款等问题在一审法院有多个诉讼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创世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至于发票,嘉园公司也表示只要创世纪公司付款,嘉园公司可以随时开具,且嘉园公司如果真的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创世纪公司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和投诉,而不应在没有明确约定开票时间的情况下不履行付款义务。
对嘉园公司是否存在延迟完工、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2018年3月7日嘉园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发出“我司于2018年2月8日完成废气治理设备安装并具备开机条件,并于2月11日向贵公司提交准确有效发票,已完全具备付款条件。按合同第五条约定:1、贵司应支付给我司第二笔款,即工程总价的30%,计124.8万元……”申请后,创世纪公司在2018年3月9日向嘉园公司支付款项1248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安装完成具备开机条件的时间是2018年2月8日,而不是创世纪公司表示的推定2018年4月11日,因为创世纪公司不可能在嘉园公司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至于延迟完工,创世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就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在收到申请后第2天就及时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期限“经双方签字盖章后100个日历天(含法定节假日;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影响安装的,经甲方同意可顺延)”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对完工时间认可和没有异议,创世纪公司要求嘉园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抵扣应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创世纪公司应在2019年2月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248000元,在2019年4月2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0%(质保金)41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费用,如有延迟,延迟支付超过10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应付之日的次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嘉园公司要求创世纪公司每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园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000元;二、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园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248000元从2019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16000元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2.53元,由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验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准为工程实体完成施工后的情况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清单的内容和要求,并取得环保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并列明了废气排放及验收标准;第十五条工程保修维护约定,案涉工程自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创世纪公司应否向嘉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案涉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160000元(含税),在创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减工程的情况下,创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具备开机条件,创世纪公司应向嘉园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总价的30%作为第二期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通过第三方检测之日起15日内,创世纪公司向嘉园公司支付工程总价30%作为第三期工程款。创世纪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嘉园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且嘉园公司在对该笔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中明确载明其已于2018年2月8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并具备开机条件,创世纪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采信嘉园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完成安装并具备开机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创世纪公司主张以调试设备及培训时间2018年4月11日作为完工时间,缺乏事实依据。
嘉园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1日检测报告显示,创世纪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其工业废气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符合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废气排放及验收标准。故创世纪公司应于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工程款总价款的30%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即2019年2月5日前支付。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验收合格标准包括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出具检测报告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根据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尾款付款条件的约定,创世纪公司应于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工程款总价款的10%支付工程款尾款,即2020年2月4日前支付。现工程款余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创世纪公司应当向嘉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000元。
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嘉园公司应当及时向创世纪公司提供发票,否则创世纪公司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创世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按照收到的发票对应支付,表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创世纪公司据此主张其无需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创世纪公司应当向嘉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承前所述,创世纪公司应于2019年2月5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248000元,于2020年2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尾款(质保金)416000元。一审对付款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创世纪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案涉《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创世纪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理据。创世纪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嘉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以不超过未付款本金1664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嘉园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24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6日起计算;以41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1664000元为限);
三、驳回嘉园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96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6元,均由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尹河清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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