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2836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园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园达到89号福州软件园C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家,男,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嘉园环保有限公司(下称嘉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晟,嘉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园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769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7月起就职于嘉园公司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8年2月9日被任命为财务部部长助理。2020年2月疫情期间**根据嘉园公司的规定在家办公并且远程打卡计时。**与嘉园公司双方关于2月份疫情期间的工资发放产生争议,**认为根据嘉园公司发布的《关于疫情期间2月份工资发放变更的说明》**应当按照对应系数0.85发放工资,嘉园公司实际只根据0.55的系数给**支付工资,嘉园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在嘉园公司公司任职年限为12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嘉园公司应当向**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离职原因,嘉园公司在2020年2月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2020年8月17日在办公系统上提交了辞职申请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嘉园公司办公系统“离职原因”之所以填写“个人原因”,是基于**正当的离职理由在嘉园公司的办公系统上无法审批通过,为了完成离职流程无奈之下只能填下“个人原因”。**认为仲裁委员会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书》作为**离职原因的依据是错误的。证明文书是嘉园公司单方面向**出具的,并不能作为**离职原因的证明材料。**作为劳动者,其在证明文书上的签章仅能证明**签收该证明文书,并不能表明**对该离职理由的认可。综上所述,嘉园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嘉园公司辩称,一、嘉园公司不拖欠**的任何工资,也不存在2月份工资未能及时足额发放的事实。1.嘉园公司关于2月份工资的政策完全符合政府相关指导意见和政策要求,工资系数的确定也是经过各部门领导审核确认的,是公平、公正、公开的,也提前进行公示、明确标准和具体办法,同时合理考虑在家办公人员的情况、给予合理的工资系数浮动,并明文规定只是2月份暂时政策,3月份起恢复正常。2.嘉园公司给**2月份工资定的系数准确无误。政策中对工资系数的界定有清晰的说明,先说复工天数对应的薪资系数,再说给予“在家办公”的员工适当的系数浮动调整,显而易见“复工”与“在家办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月份复工5天,工资系数应为0.55(复工5天对应0.45系数,因有“在家办公”给予0.1系数浮动,最终为0.55),而非**私自认为的0.85,公司2月份工资已按政策足额及时发放。3.**2月份没有实际的、明显的在家办公任务及工作效果,不能认定为有效办公,从情理上也不能认定为“复工”。2月份其工作效果及工作进展均被相关领导认定较差,且其在家的实际状态、实际办公与否也没法证明;**一季度(1-3月份)绩效结果较差,且其已签字确认,再次印证了其所提供的在家办公总结并无太多实质内容与进展、大多是自我陈述。因此,**主张“在家隔离办公”视为公司“复工”而索求更高工资系数,明显不符合情理。4.嘉园公司迫于疫情的严重影响而对2月份工资政策做了适当调整,且提前进行政策公示和说明,得到了广大领导及员工的理解与认可,所有员工(包含**)并无异议提出。工资发放之后半年期间**也并未提出异议,已默认对2月份工资的发放无异议,却在将要离职时突然提出“2月份工资问题”,不合常理。5.嘉园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在10月份向**支付了2120元补偿,但嘉园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从鼓楼区仲裁委的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大部分诉求是不合理的、是被仲裁委驳回的,嘉园公司并无故意拖欠**工资,仲裁裁决嘉园公司支付适当补发金额,嘉园公司便按裁决结果支付,但这并不代表嘉园公司实际拖欠了**工资,嘉园公司只是在大部分权益都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愿意及时息事宁人而做出的配合仲裁委的举动。**的0.85工资系数本来就是错误的,且**的离职理由是“个人原因”,嘉园公司不应当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与嘉园公司双方最终确认**离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且**在办公系统上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文书》上均签字确认,嘉园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刚开始的离职流程不被通过,完全是因为其离职原因是个人捏造、不符实际、有损公司利益的说辞,是嘉园公司基于正常的管理需要进行的交流、劝导及充分的协商,不是**所说的“被迫离职”或“离职流程不给通过”,而是任何公司都会进行的正常的工作沟通需要。2.**是自主、自发、自愿提的离职流程,**所提的离职沟通情况是个协商过程,嘉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提交的证据都非常清晰的呈现了**自主提出离职意向、因离职原因不符实际而与相关领导进行的沟通与交流、之后确认离职原因里没有“2月份工资问题”、最终确认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按正常程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的事实。**亦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自签字确认因“个人原因”而离职。若**当时不是因为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可以不提起离职流程,不签字确认,而直接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没有这样做,而是通过沟通、交流后正常进行了工作交接、办理了离职手续。可见,**离职的真实原因事实上就是“个人原因”。综上,嘉园公司无任何过错,2月份工资的调整符合相关政策标准,**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主张按0.85工资系数是对该政策文件的误解。**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嘉园公司不应再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嘉园公司。2018年2月,**被任命为财务管理部部长助理,工资为6000元/月。2019年7月起,**工资调整为6700元/月。2020年3月6日,嘉园公司印发《关于疫情期间2月份工资发放变更的说明》,载明:根据集团公司和福建省有关商疫情防控期间管理相关指导文件,结合嘉园实际情况,为合理妥善处理劳资关系和工资发放问题,厉行价值创造,“共创、共担、分享”以铸就同一个汉威、同一个嘉园,现将2月份工资发放变更的通知说明如下:一、基本原则:……3.坚持相对公平的原则,兼顾复工员工、在家办公员工和其他员工的利益均衡。二、发放形式:……2.其他人员(不含恒嘉子公司日薪制一线员工):按2月份实际复工天数(11天以上、6-10天、3-5天、2天以下)先后顺序依次按工资标准的0.75、0.6、0.45、0.3系数发放工资;......4.对于完成3天以上在家办公任务、且按人资部管理办法完成总结评估的人员,适当增加工资浮动系数,根据部门负责人确定最高可增加0.1;5.年休假、加班调休等带薪休假天数视为正常复工天数,其他假务均不视为复工;……7.从3月份起,恢复月度工资正常发放,按照考勤和绩效考评结果发放。2020年3月16日,嘉园公司向**发放2月份工资3198.33元。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提起辞职申请,因离职原因审核未通过,经几次修改,**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审核通过。2020年9月4日,**与嘉园公司共同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嘉园公司向**补发工资47300元(每月差额3650元*12个月+3500);2.嘉园公司向**补发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的车辆补贴10200元;3.嘉园公司向**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7690.26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20]第588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嘉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12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嘉园公司按裁决内容向**支付工资差额2120元。**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2月10日至14日、2月17日至21日,共计10天在家办公,2月24日至28日共计5天在公司办公。
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表示,放弃仲裁请求中关于嘉园公司补发工资及车辆补贴的主张,仅主张经济补偿金77690.26元;2020年10月份收到嘉园公司补发的2120元工资后,2月份工资已经补足。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放弃关于嘉园公司补发工资及车辆补贴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不再对上述请求进行审理。2020年3月,嘉园公司根据《关于疫情期间2月份工资发放变更的说明》,按照0.55的系数标准发放**2月份工资。**认为,根据该工资变更说明,嘉园公司应按照0.85的系数向其发放工资,故嘉园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2月份工资的情形。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全面爆发,我国经济受到广泛、严重的影响,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支持困难企业与职工协商工资待遇。本案中,嘉园公司在发放2月份工资前公示、公布工资变更说明,包括**在内的职工均未对该说明提出异议,工资发放后**在半年内亦未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8月申请辞职时才提出2月份工资未足额发放的主张;但**申请辞职、仲裁以及本案诉讼中均主张以该工资变更说明为依据,嘉园公司应按0.85的系数发放其2月份工资,故其对该工资变更说明没有异议,该工资变更说明可视为嘉园公司与职工协商工资待遇的结果,符合政策规定。至于**2月份工资到底对应何种系数标准,本院认为,工资变更说明已经明确“兼顾复工员工、在家办公员工和其他员工的利益均衡”的基本原则,故复工与在家办公是不同的情形。**在家办公10天,复工5天,按照该工资变更说明,其对应的系数为0.55,故其主张应按0.85的系数标准发放2月份工资不能成立。故而,**以嘉园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宝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香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