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民初2764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艺术中心D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坡,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赣州金房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A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曾家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赣州金房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佳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文、黄坡、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佳宸公司、金房拍卖公司连带返还废钢款16950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宸公司委托被告金房拍卖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10点整在南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楼公开拍卖200吨废钢,起拍价为296000元。原告经公开竞价以298000元竞标成功。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代表三方现场装车过磅,证实拍卖的标的物实际数量仅为86.24吨,与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数量严重不符,应以实际磅数返还原告废钢款。
被告佳宸公司辩称,竞买人已阅读拍卖公告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可视为其已事先了解拍卖物整体情况;标的物集中堆放,具备基本常识即可看出数量误差,原告未提前查看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金房拍卖公司辩称,原告未支付佣金,且拍卖公告及竞买协议中均声明拍卖人对标的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程序合法有效,拍卖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与被告存在拍卖合同关系;
3、网页截图,证明佳宸公司对废钢进行了拍卖;
4、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拍卖价款;
5、申请书及过磅单,证明竞拍标的物不足;
6、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金房拍卖公司为抗辩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竞买协议及竞买报名表,证明原告参与竞买;
2、自主委托书,证明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接受被告佳宸公司的委托进行拍卖;
3、拍卖保证金入账明细,证明该拍卖物经多名竞买人认可;
4、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拍卖物存在瑕疵;
5、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拍卖物的信息由被告佳宸公司提供;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金房拍卖公司已经事先与竞买人进行了沟通,告知标的物瑕疵;
7、现场签到表及拍卖纪录,证明拍卖合法有效。
被告佳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金房拍卖公司仅告知了拍卖物的瑕疵问题,但并未就价值和重量等重大问题进行说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在二被告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商承诺退款的情况下签署的。被告佳宸公司对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其中说明了竞买人应对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证据2、3、5、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中明确人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的数量无异议,该数量和质量应该是在拍卖前的数量和质量,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并未明确委托人对竞买人的价款予以退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均予采信。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6,该情况说明时间晚于竞拍时间,无法达到拍卖人事先告知标的物瑕疵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被告佳宸公司委托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拍卖处置其所有的建筑废钢。经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建筑废钢重量为200吨,评估单价为1480元/吨,评估总价值为296000元。被告金房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10点整在南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楼公开拍卖该标的物,标的概况描述为“建筑废钢,数量200吨”,起拍价为296000元,竞买保证金5000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取得竞买资格,与被告金房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原告及其他竞买人等10人参加此次拍卖,经三次公开竞价,最终原告以总价298000元竞标成功,当日与被告佳宸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佳宸公司付清拍卖余款248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请求对标的物数量提出质疑,经原告及两被告代表共同见证,三方对标的物进行过磅称重,标的物实际重量为86.24吨。现原告主张以拍卖成交单价返还标的物差额。
本院认为,被告佳宸公司委托被告金房公司拍卖建筑废钢,拍卖公告及其向拍卖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均载明标的物概况为数量200吨,原告依据公告参与竞买并成交,但委托人即被告佳宸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拍卖标的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拍卖成交单价返还标的物差额169502.4元?298000元÷200吨×(200吨-86.24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佳宸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接受被告佳宸公司委托进行拍卖,依据被告佳宸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发布拍卖公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其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此次拍卖合法有效,现拍卖已结束,因委托人未足额交付拍卖标的物而产生的违约,拍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房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房拍卖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废钢款16950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彦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