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953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陈赞贤大道与赣南大道交界处金融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峰、谭世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东山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赣州市大余县,联系。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峰,被告金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金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713916.06元(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已核减疫情免租期4个月的租金),并从2019年9月1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1%/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69992.72元/月的标准双倍向原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直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厂房;4.被告***对被告金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康区龙回三益家具集聚区9-1#厂房,租赁面积6795.41㎡,租期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免租期3个月,租金为10元/㎡/月,前两年租金不涨价,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3%,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缴纳下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月租金及一个月租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逾期未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直至支付所有费用止。合同还约定,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达两期的,或一年内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累计达两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厂房,将厂房返还原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厂房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713916.06元,被告金毅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被告金毅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金毅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金毅公司、***共同辩称,1.对欠付租金金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当减免被告1元/㎡的租金;2.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被告也是从2020年5月开始支付租金和缴纳物业费,被告在2021年6月底已基本搬离厂房,剩余部分环保设备和电器设备未搬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金毅公司(乙方,承租方)、案外人江西城发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收款方)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南康区龙回三益家具集聚区9-1#厂房22单元使用,面积6795.41㎡;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免租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3个月;甲方将厂房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已充分认识厂房现状,且确认该等现状符合乙方使用条件,同意按厂房及设施的现状承租;租金10元/㎡/月,前二年内租金不上涨,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3%,租金按月支付,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园区内企业按要求安装了环保设备并正常使用的,经区环保部门认定后,可将租金按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给企业;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厂房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支付了所有费用为止;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达两期的,或一年内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累计达两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厂房,将厂房返还原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厂房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但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76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通知书》,向其催收租金,并于2021年6月15日在被告租赁的厂房门口张贴《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3916.06元,被告的环保设备和电器设备至今尚未搬离案涉租赁厂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佳宸公司与被告金毅公司、案外人江西城发尚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租金按月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达两期的,或一年内未按期足额支付租
金、物业管理费或水电费累计达两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达两期以上,且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自2021年6月15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713916.06元(已核减免租期3个月和疫情期间4个月租金)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71391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减免其1元/㎡/月的租金,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的环保设备已经区环保部门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经区环保部门认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未付费用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为止。关于厂房占用费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的,被告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厂房,将厂房返还原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厂房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完全搬离租赁厂房,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每月69992.7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搬离厂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金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毅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金毅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自2021年6月15日起解除,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龙回三益家具集聚区9-1#厂房22单元返还给原告;
二、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713916.06元;
三、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以未付的租金713916.0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为止;
四、被告***对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6元,减半收取5469.5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 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