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680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陈赞贤大道与赣南大道交界处金融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谭世帆,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龙岭家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义诚。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双方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2月28日及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南康区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厂房及宿舍,按租赁物原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1686880.52元[其中:2021年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1398956.16元(7286.23㎡×12元/月×16个月)+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租金900578元(7286.23㎡×12.36元/月×10个月),共计2299534.16元,核减已支付的612653.64元,还应支付1686880.52元],此后按90057.8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8688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371.4元(1821.5元+1209.2元+2426.1元+914.6元)及宿舍租金104027.7元(租金均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182.15㎡×10元/月×22个月+120.92㎡×10元/月×20个月+242.61㎡×10元/月×13个月+91.46㎡×10元/月×9个月),此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1821.5元/月的标准、2020年7月1日的签订的租赁以1209.2元/月的标准、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2426.1元/月的标准、202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914.6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809.02元(40073元×14.8%/年÷12个月×22个月+24184元×14.8%/年÷12个月×20个月+31539.3元×14.8%/年÷12个月×13个月+8231.4元×14.8%/年÷12个月×9个月),此后的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0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4、判令被告自《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90057.8元/月的标准双倍向原告支付厂房占用费,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5、判令被告自《南康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双方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实际办理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康区镜坝杉树下家具集聚区××#××房××单元厂房,建筑面积为7286.23㎡,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其中,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3个月的免租期,其后租金按12元/㎡/月的标准收取,前二年内租金不上涨,第三年开始,每一年的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递增3%,租金应按月支付,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起租日首月租金(87434.76元)以及一个月租金额的保证金(87434.76元)。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是作为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担保。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或导致对房屋的损失,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量的金额作为补偿。若合同提前终止,被告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厂房的,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但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厂房、综合办公楼等。合同另外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
2022年4月8日,江西南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家具集聚区入园企业租金奖励政策2021年度验收结果的通知》,确定被告未列入家具集聚区租金奖励政策减免企业名单。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了租金612653.64元,剩余租金1686880.5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受疫情影响,原告减免被告5个月的厂房租金。
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镜坝128亩家具集聚区××宿舍楼6间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82.15㎡,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10元/㎡计算,并于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821.5元)和一个月的保证金(1821.5元)。受疫情影响,原告减免被告1个月的宿舍厂房租金。
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镜坝128亩家具集聚区××宿舍楼4间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120.92㎡,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10元/㎡计算,并于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209.2元)和一个月的保证金(1209.2元)。受疫情影响,原告减免被告1个月的宿舍厂房租金。
202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镜坝128亩家具集聚区××宿舍楼4间宿舍房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242.61㎡,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租金按10元/㎡计算,并于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426.1元)和一个月的保证金(2426.1元)。
202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康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镜坝128亩家具集聚区××宿舍楼3间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91.46㎡,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租金按10元/㎡计算,并于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914.6元)和一个月的保证金(914.6元)。
上述四份宿舍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是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若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及附件规定的义务或者导致对房屋的损害,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数量的金额作为补偿,扣除后被告应及时补足保证金。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如有逾期,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另查明,自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未支付过宿舍租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南康区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南康区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缴纳厂房租金,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南康区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应搬离厂房、宿舍并恢复原状。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的厂房租金1686881.52元(已核减已付租金612653.64元),有双方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和南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台的奖励政策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之后至被告办理厂房之日的厂房占用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搬离厂房,则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但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由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厂房之日止,以90057.8元/月(7286.23㎡×12.36元/㎡/月)计算厂房占用费。
原告要求被告以168688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支付厂房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2月28日、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的宿舍租金104027.7元(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有双方签订的《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宿舍占有使用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由被告自2022年4月1日始至实际搬离宿舍之日止,按6371.4元/月(1821.5元/月+1209.2元/月+2426.1元/月+914.6元/月)的标准计算四份宿舍租赁合同产生的宿舍占有使用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宿舍的违约金2280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4027.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支付厂房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宿舍的保证金6371.4元,因本案已计算违约金,保证金系对损失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康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2月28日、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四份《南康家具集聚区宿舍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于2022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交还租赁厂房和宿舍,并恢复原状;
2、由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厂房租金1686880.52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厂房之日止,按90057.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
3、由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以1686880.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逾期支付厂房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4、由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宿舍租金104027.7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宿舍之日止,按6371.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宿舍占有使用费;
5、由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宿舍产生的违约金22809.02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0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逾期支付宿舍租金产生的违约金;
6、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1元,由被告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曾韵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