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03民初4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殷伟章,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积辉,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坪塘村十字路。
法定代表人黎娟,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多娣、吕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陈赞贤大道与赣南大道交界处金融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农,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谭世帆,系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诉被告***、殷伟章、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希桥,被告***、殷伟章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胡积辉,被告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多娣、吕佳,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伟章支付工程劳务费178081.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殷伟章、***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与殷伟章合伙)签订《泥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龙华50亩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1-4厂房)的泥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19年6月,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总工程款为5151081.48元,已经支付4973000元,剩余178081.4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龙华50亩家具聚集区标准厂房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殷伟章,***、殷伟章再转包给原告,三被告均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应当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伟章辩称:1、俩答辩人系合伙关系,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点,承包单价(承包单价已综合考虑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增减的费用,重大设计变更除外),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结算表应属于该承包单价内,原告把该结算表另行算出单价及总价要被答辩人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中该承包单价56元/m2包干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一般市场行情为46元/m2包干,且被答辩人仅仅在龙华50亩增加工程量处签字,并未在龙华50亩增加工程量统计表处签字,俩答辩人对该统计表并不认可;3、俩答辩人多支付出的款项是基于重大误解给付原告的,俩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回该笔款项的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该《泥工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故该合同第一条第4点也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中第3款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再分包或者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合伙的三人不得再另行转包,其实际上转包给了***,违背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本案的所有责任应当由***、***、殷伟章承担,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诉争的款项并非178081.48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份表格中的数据,龙华50亩泥工工程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为50504.835元,表格中包含了非本案诉争的98亩6厂房工程量单的核对数据127576.645元,被答辩人诉争的龙华50亩1-4#厂房工程总工程款应扣除6#厂房“劳务款”的127576.645元。3、答辩人已将龙华50亩1-4#厂房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答辩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4、答辩人从来没有“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佳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谦嘉公司为合法劳务施工主体,佳宸公司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佳宸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佳宸公司非《泥工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向谦嘉公司主张工程款项。3、佳宸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谦嘉公司按时足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谦嘉公司至今还拖欠佳宸公司款项尚未归还,佳宸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佳宸公司将龙华50亩家具集聚区1-4#、龙华98亩5#、6#厂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谦嘉公司施工。该合同由被告***作为被告谦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佳宸公司签订。
2017年10月14日,被***以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泥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龙华50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1-4#土建瓦工(泥水)分项委托***施工;按设计建筑面积56元/㎡包干(承包单价已综合考虑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增减的费用,重大设计变更除外),达不到(或整改达不到合格标准时按建筑面积1元/㎡扣罚。该《泥工施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人为***,印章为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另将龙华98亩6#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完后,向被告***出具《龙华工业园家具集聚区50米泥工工程量统计表》、《龙华50亩***班组增加工程量》结算单据,被告***对该两份单据签字确认,该两份结算单据载明的工程价款总计为5151081.885元。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共计收到工程价款4973000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被告谦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被告***代表其办理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华50亩家具集聚区1-4、龙华98亩5#6#厂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工资发放、项目监管负责等事宜。同日,***与被告谦嘉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由***作为被告谦嘉公司劳务项目负责人,负责龙华50米家具集聚区1-4#厂房建设的劳务承包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召集劳务工人、负责劳务工资安全等;谦嘉公司直接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以及收取劳务工程款8%作为管理费用用于支付各项税费及财务管理费。
2019年9月3日,***、殷伟章、***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殷伟章、***共同合伙承接南康区龙华50亩家具聚焦区1-4、龙华98亩5#6#厂房建设事宜……”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南康区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泥工施工合同》、《龙华工业园家具集聚区50米泥工工程量统计表》、《龙华50亩***班组增加工程量》、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案涉工程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泥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可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与被告***已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签订结算单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虽主张该结算单据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808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谦嘉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殷伟章、***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谦嘉公司对被告***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佳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伟章、***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78081.48元;
二、被告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殷伟章、***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履行期限:上述判决确定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计1931元,由被告***、殷伟章、***、江西谦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海珍
代理书记员 朱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