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行、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3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199号。
负责人:关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水,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宇,系该行员工。
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豪苑一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光青。
被告周光青,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蔡桥乡龙口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以下称农行大祥区支行)与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祥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水、刘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周光青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24287.46元、利息2314.87元,本息合计726602.3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顺延照计),并支付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通过自助电子渠道与原告农行大祥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3202XXXX7041),约定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执行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壹拾肆bp(1bp=0.01%)确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2020年10月6日被告自主提款到账1000000元整,实际执行利率3.99%,贷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上述贷款自助提款到账,户名: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账号:18-3119010XXX11846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多种方式催收,只有部分还款。至2021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724287.46元,利息2314.87元,本息合计726602.2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顺延照计)。被告方已经严重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以生产经营的需要为由通过自助电子渠道与原告农行大祥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3202XXXX7041)合同约定: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壹拾肆bp(1bp=0.01%)确定,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9笔借款,其中归还本金4笔,共计归还275712.54元,归还利息2笔,共计归还40675.47元,归还罚息3笔,共计归还4467.33元。至2021年12月7日,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尚欠原告本金724287.46元,欠利息2314.87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含罚息、复利在内),顺延照计]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因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光青的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联网核查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贷款还款试算信息、欠款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周光青与原告农行大祥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大祥区支行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虽归还了部分本息,但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的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周光青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24287.46元、利息2314.87元[此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含罚息、复利在内),顺延照计],并支付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周光青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24287.46元、利息2314.87元[此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在内,已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5533元,由被告邵阳市大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周光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步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芊芊
书 记 员 苏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