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628号
原告:***,男,193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庆,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陈克平,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覃红彬,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李辉(曾用名:李学好),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向阳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16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727539725。
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成都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77064L。
法定代表人:赖清富。
原告***与被告***、被告陈克平、被告覃红彬、被告李辉、被告广汉市向阳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红食品公司”)、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被告***承担所欠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被告陈克平、被告覃红彬、被告李辉、被告向阳红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中邯建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邯建设公司与广汉市西高镇白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邯建设公司承包白里村1#聚居点建设工程。2014年10月13日,中邯建设公司又与李辉、向阳红食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邯建设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白里村1#聚居点建设工程转包给李辉实际施工。经调查,该工程实际系李辉、覃红彬、陈克平、***等合伙,向阳红食品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提供担保。
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中邯建设公司签订《承包楠竹脚手架搭拆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楠竹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按照收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在拆架时全部付清,被告***在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楠竹脚手架搭拆工程,经确认,第一次搭拆面积为6831.15平方米,第二次对7幢房屋再次搭拆面积为4160.12平方米。两次共计10991.27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3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7500元,余款65926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审查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案件管辖的根本依据。本案中,协议是原告主张案涉权利的核心的、基本证据。从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其首部打印的甲方是中邯建设公司,但是尾部甲方签字是***,因此,合同的甲方主体是签字的***,而不是中邯建设公司,乙方主体是原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合同相对方主体予以确认,并认为中邯建设公司不应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承担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是向甲方***提供脚手架的搭建和拆除服务,不包括提供原材料,原告依靠人力劳务便可完成该合同义务,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证明,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基本责任主体是***,其他各被告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是以***承担给付义务为前提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各被告应对协议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原告对其与协议相对方的合同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也予以确认,换言之,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
对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我国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应适用法律对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协议是双务合同,甲方主体是被告***,乙方主体是原告***,原告履行的是向甲方***提供脚手架搭拆劳务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履行的是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不能适用约定管辖,也不宜适用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是承担原告所诉请劳务费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依据被告即协议甲方***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住所四川省金堂县不属于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而,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纠纷广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冷北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