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494号 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4830649N)。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2号1栋1**12层1224号。 法定代表人:江**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214277064L)。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成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邯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共计129019.00元人民币;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9019.00元人民币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将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管理,***为实际施工人。《风险责任书》明确原告只收取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费、施工人员劳务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本工程如果因为被告***经营管理失误让原告列入黑名单,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信誉损失30-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在被告***实际承包管理期间,由于其滥用项目部印章与案外人西昌市**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案外人建筑设备。并拖欠租赁费等其他费用,致使**租赁站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需向案外人西昌市**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9019.00元。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风险责任书,被告在承包管理期间因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自行承担。另被告中邯公司向***出具《担保书》,承诺关于案涉项目项目印章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被告中邯公司承担,被告中邯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担保人。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追偿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邯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1份、《担保书》2份、《***》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承建,有关该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由于该项目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负责;被告中邯公司自愿就该项目及项目印章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为***提供担保,承担责任。 2、(2017)渝0120民初4018号《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金结算表》1份、《钢模板、脚手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被告***承包经营案涉工程过程中,与案外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建筑周转材料。因***无力支付,案外人**租赁站提起诉讼,原告因此被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按判决书代***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担保书》及《***》约定,原告有权向***及中邯公司追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邯公司未对原告长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长和公司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长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长和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3639),对项目部印章使用承诺如下:1、该项目部印章仅用于向该项目业主、监理和相关单位报送资料和报告。2、项目部内部完善工程资料。3、绝不用于对外发生经济业务。4、如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责任由我本人承担并有中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日,被告中邯公司向原告长和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内容分别为“关于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印章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若项目内部承包人***存在侵占或挪用工程款的情况,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担保人均愿与***共同承担。”、“关于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成立项目部,项目印章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与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有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担保人”。《***》及第二份《担保书》中项目印章印模处加盖的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项目”印章。2016年1月25日,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1、为保证完成长和公司中标承建的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全面落实项目施工管理目标风险责任制项目,公司决定任命责任人为该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履行本责任书的全部内容。责任人:①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部,②***,隶属公司部门:项目部,职务:项目负责人。2、责任人是指接受公司任命,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具体实施项目管理工作,按照本责任书要求接受公司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的公司员工。项目印章是公司为向业主、监理、国土、建设、电力、水务、设计、银行、质检、审计等有关单位联系工作、报送的有关技术和施工资料而刻制的非经济类专用印章。3、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项目印章由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印章使用范围只限于向业主、监理和有关安全、环保等项目管理部门报送资料、文件使用。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可能导致公司对外支付款项或承担责任的文件、资料、借欠凭据和合同等书面文件上加盖项目印章。凡涉及款项往来的需加盖项目印章的文件均应按照公司印章使用制度进行报批,由经办人填写审批单,载明拟盖内容、公司或项目部义务、责任等事项,由责任人签署意见,经总经理签字后方能加盖项目印章。违反前述项目印章使用程序而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无效,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自负。4、责任人承担的项目成本为管理费、施工人员劳务费、差旅费、机械使用费、其他费用。公司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情况及上述约定,在收到项目部实际开支项目、金额、支付对象明细并附合法有效之票据,公司审核确认后据实下拨项目部材料、管理等款,公司不提前或超量拨付。5、在责任期内,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明确职责,责任人需向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用及风险责任金。责任人出现违反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从风险责任金中扣除与该损失相应的数额。风险责任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责任人仍应赔偿公司损失,赔偿金由责任人另行筹款支付。6、如因责任人管理不当给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业主、项目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民工、工程所在地居民或村民、其他有关单位等)造成损失,引发第三方对公司仲裁、诉讼或控告、举报、上访等,导致索赔或致使公司收到处罚,责任人应赔偿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处理上述事宜而产生的费用)。2018年6月7日,案外人西昌市**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长和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站租赁合同》,长和公司支付**租赁站租金、违约金,退还钢管、扣件。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渝0120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站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8日解除;二、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租赁站租金36698.87元、上下车费1785.8元,共计38484.67元,同时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自2017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5元/米、扣件0.005元/套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星海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5269.5米、扣件3349套;若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款;四、被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租赁站违约金7500元;五、驳回原告西昌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2016年3月18日,**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长和公司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印章,且其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字,合同首部以及尾部承租方均注明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名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文,其工程名称处表明有“泸沽湖景观工程”,且其经办人处有***的签字。2018年3月13日,原告长和公司向**租赁站支付了129019.00元。同日,**租赁站向原告长和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身份证号:×××3639)垫***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在西昌市**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租金38484.67元,未归还钢管赔偿款52695.00元,未归还扣件赔偿款16745.00元,未归还钢管租赁费7430.00元,未归还扣件租赁费4724.00元,西昌市**租赁站起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40.00元以及违约金7500.00元,以上合计129019.7元。请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转入西昌市**租赁站***银行卡内,账号信息如下:户名***,开户行农行西昌马道支行,账号6228××××2773。收款人:***”的《收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约定,以及被告***出具的《***》载明的项目印章绝不对外发生经济业务;如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责任由我本承担。原告与被告***已就使用该项目印章的后果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承担使用印章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现根据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20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及尾部承租方均注明有‘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名为‘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文,其工程名称处注明有‘泸沽湖景观工程’,且其经办人处有***的签字”。原告已于2018年3月13日按照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向案外人**租赁站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款,未归还钢管、扣件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等合计129019.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290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租赁站支付上述费用,其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1290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1290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邯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担保书,载明其为摩梭家园泸沽湖大草海景观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担保人,承担项目印章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中邯公司之间已成立保证合同。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中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中邯公司对***应支付的1290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赔偿款、案件受理费、违约金共计129019.00元,并同时向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290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901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公告费1200.00元,以上共计408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马 英 审判员 仁 薇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