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4395号
原告:***,男,193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彬,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广汉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南兴镇东岗村16社。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成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彬、**、广汉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在庭审前已撤回对**彬、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9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6日,建设公司与广汉市******村委会签订《农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广汉市******1号聚居点建设工程。2014年10月13日,建设公司又与**、食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将聚居点工程转包给**,但该工程实际是**、**彬、***、***等人合伙,食品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竹脚手架搭拆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楠竹脚手架的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按照收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在拆架时全部付清,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楠竹脚手架的搭拆工程,经确认,原告第一次搭拆面积为6831.15平方米,原告第二次搭拆面积为4160.12平方米,原告共计搭拆面积为10991.27平方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426元,被告仅支付了27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和食品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和食品公司不应当向原告付款,且本案案涉工程发生在2014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和***合伙,**和食品公司也不认识***,原告的工程是和***签订的,应当驳回原告针对**和食品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广汉市******村委会与建设公司签订《农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建设41户砖混结构农房及其散水。2014年10月13日,建设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广汉市******村委会挂钩项目***1号聚居点41户农房建设项目由**承包,食品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担保。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竹脚手架搭拆工程协议》,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广汉市******1号聚集点,双方约定以收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5元计算,架搭好后支付60%的款项,拆架时全部付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于2016年7月15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后被驳回。原告又于2019年12月31日向广汉市XX局信访反映**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当地涉黑恶势力,广汉市XX局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回复告知其应当向广汉市XX局刑事警察大队提出,不按信访程序处理。广汉市人民法院在(2016)川06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2016年3月16日,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楠竹脚手架结算清单确认表,确认广汉市***1号聚居点脚手架搭设工程款共计52240元,双方已全部结清,***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西高工地1号点脚手架人工费52240元。
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彬和建设公司的起诉。原告出具了由******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2019年6月18日的证明载明***系安置点修建施工作业的工人,2016年2月26日的证明载明原告承包了******1号安置点房屋外架搭设工程,1号安置点共有建筑面积6831.15平方米,其后原告又对7幢房屋再次进行了搭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竹脚手架搭拆工程协议、农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高里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了对**彬、建设公司的起诉,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纠纷,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获支持后又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被驳回,原告在此之后又通过信访的方式维权,原告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通过不同的方式主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并未放弃或怠于行使该权利,直至原告再次于2021年起诉维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和食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与***签订的《***竹脚手架搭拆工程协议》,该协议其首部打印的甲方为建设公司,但尾部甲方落款签字是***,因此,该合同的甲方主体应为***而不是建设公司,被告**和食品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食品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楠竹脚手架结算清单确认表,确认广汉市***1号聚居点脚手架搭设工程款共计52240元,双方已全部结清,***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西高工地1号点脚手架人工费52240元。根据该项审理查明的事实,广汉市***1号聚居点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承包人系***而并非原告和***,虽有******村委会证明原告系该村1号安置点承包房屋外架搭设工程的承包人,但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该证明内容与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广汉市******1号聚居点脚手架搭拆工程只有一个,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广汉市***1号聚居点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的关系,原告主张的金额又与**与***的结算金额不符,原告也未和***对收方建筑面积以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592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银